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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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何祥喬
呂榮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一四號、一○一八號、二八五號、
一○一九號、一○二○號、二一五號、二一六號、二二○號、二二○之一號、二二○
之二號、二二一號、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號及同鎮○
○段第八一一號、八一二號、八一三號、八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
外人楊江沛、楊江伴、楊江益共有,其他共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與被上訴人耕
作,對伊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無分管或分割協議,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不受租賃
契約之拘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發生爭執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
乙○○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一○一四號、二八五號、一○一八號、一○一九
號、一○二○號及同鎮○○段第八一一號、八一二、八一三、八一六、八一九號土地
(下稱編號一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甲○○、何祥喬就坐落高雄縣岡山
鎮○○段第二一五號、二一六號、二二○號、二二○之一號、二二○之二號、二二一
號、二二二號、二二五號、二二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甲部分租佃
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呂榮姿就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第二一六號、二二○號、
二二○之一號、二二○之二號、二二二號、二二五號、二二六號、二二七號、二二八
號、二二九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先祖向上訴人之父楊鵠承租系爭土地,伊基於繼承關係繼續占有耕
作,上訴人係楊鵠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此租賃契約關係,且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
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楊江益等人分管,伊依約繳租,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楊江
沛、楊江伴、楊江益共有,被上訴人乙○○在編號一土地耕作,被上訴人甲○○、何
祥喬在附圖甲土地耕作,被上訴人呂榮姿在附圖乙土地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
訛,製有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楊鵠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之父親余石龍、被
上訴人呂榮姿之祖父何振河、被上訴人甲○○、何祥喬之父親何瑞等情,業據證人即
上訴人之姐楊柳金證稱:「……我聽我父親說土地都租給他人耕作,我父親過世也未
交代,是我外公管理四年後,我們才把土地要回來,仍繼續出租,租給何瑞、何振河
及金枝,金枝他姓余,……一共租給金枝、何瑞、何振河、王振發、余武六五人……
金枝是乙○○父親……是向我父親訂約,後來我們繼承,由我們續租,租金交由我們
母親收取」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楊江益證稱:「系爭土地於三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有分管,當時有書面寫分管表……系爭土地是分管前即租的,到我時候仍繼續出
租」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第二二四頁);參以上訴人之父擁有
之土地面積廣大,無法全部躬身耕作,勢需出租部份土地予他人耕作,且上訴人之父
楊鵠於十五年(即日據時期昭和二年)一月十二日過世,(見一審卷第一九九至二○
一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之戶籍謄本),其時上訴人兄弟均尚年幼(上訴人兄楊江伴
十二歲、上訴人年僅九歲),並無耕作能力等情,足證證人楊柳金所為系爭土地係由
上訴人之父楊鵠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祖先,楊鵠過世時,由上訴人之母親楊王早暫為管
理收益等證言,與事實相符。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共四人共有,茍楊柳金
故為不實之證言,非但對上訴人,連其餘與楊柳金未交惡之共有人楊江益等三人亦同
為不利,上訴人陳稱因楊柳金爭產未果而挾怨報復,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顯不可
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江沛、楊
江伴、楊江益繼承其父楊鵠而來,迄今尚未辦理共有物之分割;而被上訴人乙○○係
繼承其父親余石龍、被上訴人呂榮姿繼承其祖父何振河(何振河死後由其子何怨繼承
,何怨死後由其子何健全繼承,何健全死後由其妻呂榮姿繼承),被上訴人甲○○、
何祥喬繼承其父親何瑞之承租人地位,各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檢送之私有
耕地租約三份附卷可稽,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應承受原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
位,為原租約效力所及,不因上訴人未收取任何租金而受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
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
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政府於三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即頒行「臺灣省私
有耕地租用辦法」,推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並於同年六月全面換訂租約,四十年
六月七日再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審法院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調取之系
爭土地租約,其上即載明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立,期間六年,每六年延長一次,並
加蓋縣政府核定章(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故證人郭慧楓於另案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時,證稱三十八年由岡山鎮公所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手續時僅共有人一人代表即可(見一審卷第一九七頁之
判決書),及其於原審證稱,租約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即開始,是雙方自行訂約,…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查核,凡書面與實際出租情形不符者,發函雙方辦理否
則即逕行為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原審並據以認定岡山鎮公所於三十八
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租約手續時,僅由原有租賃事實之雙方,至公所依雙
方租賃之情形補辦書面契約之手續以便於日後列管而已,並非成立新租賃契約,故土
地係共有情形而承租人耕作全部土地時,僅由共有人中一人代表出租人簽字,其意應
僅為確立雙方確有租賃情事,並非由共有人中一人代表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而訂
立書面,始有日後依職權查核土地共有而僅由一人出面訂約時之更正問題。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他共有人擅自出租,未經其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尚非可
採云云,僅係將「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惟於本件判
斷之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於三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是否有分管協
議,五十八年一月二日曾否就財產之分配進行協調,調解記錄書是否真正,均與原審
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楊鵠生前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之父親余石龍、被上訴
人呂榮姿之祖父何振河、被上訴人甲○○、何祥喬之父親何瑞,兩造係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承受原有之租賃關係無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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