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6/27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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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四分之一及其地上第六建號即門牌宜蘭市○○路一三-二、一三-三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原係伊之父親王駿福所有,因欠債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伊不
願祖先所留產業為他人所有,伊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投標而拍定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而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屬伊所
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之父及兄,恐伊所居住之房地被拍賣,乃向法院拍定取
得,再贈與伊,故以伊之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係夫妻關係,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之父王駿福所有,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經由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六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係自行前往法院以被上訴人
名義投標,惟在第一審及原審中又稱以被上訴人父親名義投標,先後陳述不一,足見
上訴人並非親自至法院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而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父前往法院投標
為可採。而依宜蘭地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行文地政機關之函件所示,及被上訴人
之兄林登庸之證言,暨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顯係被上訴人之
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由被上訴人之父以所繳價金為贈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
為買受人。查系爭房地係於五十二年間由宜蘭地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六十七年間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請被
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因
此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上開法條
及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本件兩造係夫妻
關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取得執行
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係其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自應由被上人負舉證之責。依宜蘭地方法院所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見一審卷第十頁
及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新台幣
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其移轉原因為拍賣,似非由被上訴人之父、兄繳納拍賣價金或受
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兄林登庸之證言,及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出
資之事實,即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自其父處無償取得,為被上訴人原有財產,尚嫌
率斷,且與舉證責任有違。況被上訴人係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父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
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之父與債務人王駿福間,再由被上訴人之父贈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
○五頁反面)。原審謂係被上訴人之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拍定,亦有認作主張之違
法。又證人林登庸證稱:「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地的錢是父親出一大部分,小部分是我
出的」(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主要出錢是我哥哥」(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不符。系爭房地價款究為何人所繳納,繳納若干﹖自有進
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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