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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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利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儷文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具證券商營業員身分,被上訴人利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竟雇用其擔任營業員。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受託保管伊印章代辦股票交割之機會,盜領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股票廿張(即二萬股),變賣得款入己花用。嗣乙○○僅償還十
張股票之價額,尚欠一萬股股票。此項損害係因乙○○受雇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益所致,利臺公司對乙○○之選任監督欠周,應與乙○○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中信股票九千股之判決。又因中信於乙○○盜領股票後,按年配發新股
,加發現金股利,以九千股計算,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可獲配新股四千零八十七股、
現金股利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新臺幣、下同),爰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被上訴
人另應連帶給付伊中信股票四千零八十七股及上開現金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益壽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益壽股票)及中信股票各一萬股
,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更審前原審撤回
就益壽股票一萬股及中信股票四百五十九股部分之上訴。又更審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中信股票五百四十一股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利台公司則以:上訴人與乙○○間因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彼等已
協議以金錢償還,更改為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股票及股利。
況乙○○提領上訴人之股票,係因上訴人私下將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交與乙○○保管
之授權行為所致,並非盜領,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乙○○利用上訴人委託其
保管印章及集中保管存摺代辦交割之機會,提領上訴人股票之行為,非執行伊公司職
務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且伊選任、監督乙○○,並無過失,縱或有之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重大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利台公司僱用之助理營業員,襄助營業員為證
券買賣事務,上訴人將股票集中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交與乙○○保管並委請其辦理股
票之交割,乙○○藉機領取中信及益壽股票,變賣得款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乙○
○於侵吞股票事跡敗露後,曾與上訴人協議賠償事宜,雙方就中信股票損害部分,折
價為六十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就益壽股票損害部分,折價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九
元,合計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由乙○○簽立借據,改以金錢借貸關係,約定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清償,此有上訴人書寫之申訴函可稽。嗣乙○○陸續償還
現金,計廿六萬四千元,亦有上訴人與乙○○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共同書立之證明書
足憑,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上訴人與乙○○就本件損害賠償,協議以借貸方式
、以現金償付,上訴人並受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委可認定。上訴人否認以金錢賠償乙
節,尚難置信。按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但「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
條規定至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股票糾紛,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利台公司,表明上訴人「於五月四日親自向貴公司遞送申訴狀,希望體察客戶受害實
情,……本案肇事人乙○○已於上週償還二十六萬四千元,尚欠股款五十八萬二千三
百六十四元,希貴公司儘速協助解決。」等語;於八十三年元月上訴狀,亦表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質問,其坦承盜賣股票,並書立字據,……願按新台幣八十
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計價賠償予上訴人……。」等語,一再強調上訴人與乙○○協
議以金錢賠償。而且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
亦坦承:「我與吳小姐(上訴人)協議,以現金方式償還」等情無訛,表明雙方特別
約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足見上訴人與乙○○確係約定以金錢賠償,不再以股
票償還,則依前開規定,其償還股票之舊債務消滅。上訴人乃主張新債務不履行,原
償還股票之舊債務不消滅乙節,殊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傳訊其配偶衛理青作證,核無
必要。再按利台公司為僱用人,內部無應負擔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其得向受僱人乙○○行使求償權。苟乙○○所為金錢賠償協議,對利台公司不
生效力,因乙○○已清償二十六萬四千元,利台公司返還之股票為若干,如何折抵,
難以計算;迨利台公司賠付股票後,其求償為現金或股票,將使糾紛再起;倘利台公
司求償者為股票,而於股票價值飈漲時,利台公司向乙○○求償價額必超過乙○○與
上訴人協議之賠償額,屆時兩造三方面應如何處理,殊難判斷。故為簡化關係,避免
循環追償之困擾,並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認為乙○
○與上訴人所為協議,對連帶債務人利台公司亦生效力。則上訴人對利台公司亦僅能
請求給付金錢,不得再請求給付股票及股息。因認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
爭股票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歷年配發之新股票及股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原
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逐一論究之理由。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確係約定以金錢賠償,並由乙○○改立借據不再以股票償還
,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足見該當事人間有以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亦即為
債之更改。而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與債權人所為債之更改,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效力
如何,於民法固無規定。惟本件債之更改依其約定既有消滅舊債務之效力,核其性質
與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代物清償相近,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認
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為債之更改,其效力
應及於被上訴人利台公司,亦即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利台公司請求清償已消滅之
股票債務。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贅述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
他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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