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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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上 訴 人 甲○○
許碧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 上 訴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李賓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
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林李賓嗣後將上開不動產售與伊(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
),伊為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其對林李賓有抵押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抵押債務人林李賓尚有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貸款及一百三
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尚未清償,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李賓將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後,已將
系爭不動產售與上訴人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經銷抵押權人之貨品,應收而未收之貨款為準,
但應包括本票、遠期支票、客票及簽條等其他債務在內,故本票債權亦應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已提出林李賓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發、同年二月十
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該本票債權既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如上訴人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即
屬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真正(見二審卷七七頁),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屬發票人
林李賓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顯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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