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03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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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 ○
乙 ○ ○
張 森 威
張 森 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三十
萬元。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
八元及其利息(命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部分,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原審維持該院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二十九
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既未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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