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3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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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陳 晉 源
被 上訴 人 教 育 部
法定代理人 吳 京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律師
馮 博 生律師
顏 志 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八六及五八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二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黃色及綠
色部分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作用,求為命上訴人乙○○○
將附圖所示黃、綠及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於伊。上訴人甲○○、
陳晉源應自紅色部分之建物內遷出,並與乙○○○將黃、綠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之
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乙○○○將附圖所示綠、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
地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乙○○○敗訴及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確定。另被
上訴人原亦請求甲○○、陳晉源應拆除上開紅、黃、綠色部分之地上物,嗣於原審為
減縮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乙○○○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所拍定,該建物於五十七年間,由執行債務人林錦來委請李振棠建築時,曾經
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大憨、張有木及張子全三人(下稱張大憨等三人)之同意。
該三人乃未就李振棠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張大憨等
三人既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物,嗣被上訴人向該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受
此限制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國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原屬訴外人林錦來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及其附連圍繞使用之土地,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一七、
二一八、五八九之一號等五筆土地。其中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主
體房屋,面積共一九三平方公尺,及黃色部分之通道,面積三三平方公尺、綠色部分
之圍牆內空地,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該建物係於六十一年間經台北地院實施查封拍
賣,由上訴人乙○○○拍定買受,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地院之勘驗筆錄、台北市古亭區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
圖、及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憑,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林錦來於五
十七年間委託訴外人李振棠(按:李振棠係上訴人乙○○○之妹婿)建築系爭建物時
,曾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大憨等三人之同意等前開情詞為抗辯。惟依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張大憨等三人,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出具之「
杜賣證書」記載:「……價款即日領訖,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被
上訴人)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內容,及上訴人於原
審亦陳稱:「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張大憨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簽訂杜賣證書時,
業已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觀之,足認張大憨等三人於簽立杜賣證書收受買賣價
金之同時,已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永為所有」,任憑自由「使用收益」。而訴
外人林錦來委託李振棠建造之系爭建物,係於五十六年初動工,五十七年春天完工,
既經李振棠證明屬實,顯見早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大憨等三
人已於五十三年間將之出售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自無權再予「同意」第三人即林錦來或其委託之李振棠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縱證人張再添(按:張再添係李振棠之岳父,上訴人乙○○○之父)證稱:李振棠
建屋,確經伊徵得張大憨兄弟之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對在此之前已受張大
憨等三人交付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仍不生效力。就該張大憨等三人所為無權同意第
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被上訴人應不受其拘束。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
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
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既可不受李振棠於受託建造系爭
建物之初,曾事先徵得張大憨等三人同意其無償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行為所拘束
,上訴人猶謂李振棠於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張大憨等三人本於「鄰地所有人」之身分,所為之同意,有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非繼受自李
振棠,姑不論李振棠於四十五年一月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內,
證人郁器成所證:被上訴人以租用之土地供李振棠蓋屋云云是否實在,上訴人均無以
李振棠個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所有之
系爭建物,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係屬無正當占有權源,亦無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得拒絕移去(拆除)該越界部分之適用,乃訴請乙○○○拆除
越界部分之系爭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陳晉
源二人(按:甲○○係乙○○○之夫,陳晉源為渠夫妻之子)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經
核均非受乙○○○之指示而占用該建物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甲○
○、陳晉源自該建物內遷出,及一併將系爭建物所附連圍繞使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黃
、綠色部分返還,亦應准許(按:上訴人乙○○○應拆除該黃、綠色部分之地上物返
還該土地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因就前開上訴人應
「給付」部分(上訴人乙○○○應拆屋還地及上訴人甲○○、陳晉源應遷出返還土地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於法洵無違誤。查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張大憨等三人,對訴外人李振棠受林錦來委託建造系爭建物而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之「同意」行為,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可不受該同
意行為之拘束,原審已論述甚詳。且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
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
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本件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林
錦來,既從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即與系爭土地坐落同段之二一
七、二一八、五八九之一等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得利用土地之權利,有卷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考,其所委託之李振棠亦直迄房屋建成後之五十八年一月九日,方取得該
二一七等號土地所有人張柳樹所出具「付清土地價金」之收據(見:原審「上」字卷
一五三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林錦來於為建築時,尚非屬於該建物基地(土
地)之所有人或可利用土地權利之人,無容上訴人執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對抗
被上訴人(鄰地所有人)之餘地。上訴論旨仍執:林錦來所委託之李振棠於建造系爭
建物之初,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
上訴人須受其拘束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
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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