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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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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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健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松江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劉忠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該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
四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
數僅為新台幣四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殊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而可認其上訴為合法(見:本院
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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