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7/04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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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日祥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暖
被 上訴 人 臺嘉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
,法院以訴為非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起訴真意係主張兩造第二次訂立買賣
契約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尚未付清第二次買賣價金新台幣(下
同)三十九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並無不合。雖起訴時將買賣日期誤為「八
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金額誤為「二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然業經被上訴人
更正,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上訴人要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本件兩造第二次買賣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買賣標的總金額為一
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價金,尚欠三十九萬六千
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因認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元本息
,為屬正當所得之心證之理由。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不生理由不備之問題。是原判決縱未斟酌證人曾文德
於第一審之證述,與判決結果亦屬無礙,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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