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7/04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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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被 上訴 人 丁 ○
丙○○
陳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第三三七之三五、三三七之三七、
三三七之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山居、陳欽田、陳國棟、陳
其才、陳豐源、陳昭順、陳昭雄、陳天偉、陳長成等九人(下稱陳山居等九人)所共
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2、3、4、A-B、
C-D、D-E、F-G、F-H等部分,建造建物及地上物,侵害伊與陳山居等九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將土地交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1、2、3、4部分
地上建物及A-B、C-D、D-E、F-G、F-H磚造圍牆予以拆除,將土地交
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龍山宮」寺廟之財產,伊向「龍山宮」租用,建屋使用多
年,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
輾轉分割自同段第三三七號,原為陳黃淺、陳天文、陳榮共業,因繼承現為被上訴人
與陳山居等九人所共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一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資格不生影響。而上訴人占有如附圖
所示各該部分,建造住宅、豬舍及磚牆等地上物使用之之事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抗辯,惟查,卷附之三十六年八月份村民大會林登祿遺言及四十七年十月份村民大
會會議紀錄,均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又該遺言係記載,分割前之第三三
七號土地,其業主固有陳黃淺之名義,實係陳漢所有,而由「龍山宮」向陳漢買受。
另四十七年十月份村民大會「龍山宮」董事林神助(林登祿之子)所稱如上開遺言同
旨之說詞,亦僅顯示「龍山宮」非向陳黃淺購買分割前之第三三七號土地,而係向陳
漢購買之事實而已。何況四十七年十月間丙○○尚在馬祖服役,未請假返台,有退伍
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侯春龍、葉明除結證屬實,且該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內丙○○之
簽名,與列名其旁之陳才福、黃瑞和、黃水文、黃瑞山及其後之陳福成、陳清安、蔡
其才等多人簽名並紀錄內容之筆跡相同,而與準備程序中命丙○○當庭簽名之筆跡比
對結果,差異甚大,顯然該大會會議紀錄後所書「丙○○」三字,非丙○○本人所簽
,是證人王參義所證:「丙○○也有簽名,他坐在我旁邊」等語,即無可採。而被上
訴人丙○○既未參加開會,該大會會議紀錄竟有其簽名蓋章,則該紀錄之真實性即有
可疑,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觀之卷附台南州北門郡七股庄下山子寮三百二
十八番地戶籍登記簿謄本,陳漢於日據明治四十三年(即民前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分戶,而陳黃淺、陳榮、陳天文仍在同上三百二十一番地戶內,分割前之第三三七號
土地,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保存登記為陳黃淺、陳榮、陳天
文名義時,陳漢早已另立門戶,陳漢自始即未曾擔任陳黃淺、陳榮、陳天文三人之戶
主,是則前揭林登祿遺言及四十七年十月份村民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即難信為真實。
況陳漢縱將分割前之三三七號土地出售於林登祿或「龍山宮」,亦屬無權處分,對陳
黃淺、陳榮、陳天文不生效力。復查,依台南縣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核發之「龍
山宮」台灣省寺廟登記表財產目錄,固於不動產權利取得之原因及年月欄,載:「如
有個人名義皆民國二年中由公司(按係台灣俗語)買入無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暫寄名義
」,於財產管理使用狀況欄,載:「有個人名義(蔡寬、蔡金銓、陳黃淺、林神助、
陳久心、李家伏、黃上),係由日據時代經本村公司買入,但為名義變更為王爺名義
不可,致暫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其權利及取得,皆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管理」
等字樣。惟此係根據寺廟申請登記時之記載內容所為之登記,且其內並無地號、面積
之記載,所指究為何處土地並不明確,終不得以之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又「
龍山宮」之寺廟登記,除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有前揭載明外,其餘則均未載明系爭土
地為該寺廟所有,而較近之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寺廟登記表有
關廟產土地之記載,均為「七股鄉○○○○段第二六六號等二十六筆」,其附表中明
列二十六筆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人名義,均無系爭土地之記載,亦尚難僅憑五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之寺廟登記表內不明確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為「龍山宮」所有。而
同段二六六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辦理所有人為
「池王爺管理人林登祿」之土地登記,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案卷證物袋可稽。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
書記載,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日本政府因將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附
屬法律施行於台灣,致以前認為公同共有或法人之神明會,其財產被認為會員分別共
有,神明會名義之不動產即紛紛變更登記為會員共有名義,從而在大正十二年以前,
神明會田產即無不得登記為神明會名義之情事。上開第二六六號土地買受登記在昭和
二年,為大正十二年之後,尚可登記為「池王爺」所有,系爭土地何有不能登記「池
王爺」之情事,則上開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龍山宮」寺廟登記表所載:「名義變
更為王爺名義不可」云云,即不足憑信。又「龍山宮」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度第二次
委員會臨時座談會紀錄,僅其內部管理委員會之討論事項,亦無被上訴人丙○○之簽
名,亦不足於認定丙○○承認系爭土地係「龍山宮」所有。至於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土
地資料票,在系爭土地邊以小字載「龍山宮」三字,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變更予以
登錄,且該土地資料票,係為賦籍冊之登載,與土地所有權變動無關。其次,系爭土
地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及陳山居等九人,而非「龍山宮」,有台南縣稅捐稽
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二)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四九五五號函及其
所附土地卡可稽,則縱「龍山宮」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稅金,充其量僅可證明「龍
山宮」有繳納稅金之事實而已,尚不足為「龍山宮」有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購買系爭
土地之有利證明。且系爭土地之田賦繳納通知書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收受後
再轉交「龍山宮」繳納,而係由村幹事將之轉交「龍山宮」,蓋系爭土地係由「龍山
宮」使用,故村幹事將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送交「龍山宮」,並不違常情。且繳納稅
款並非所有人始能為之,自無由以「龍山宮」上開期間繳納田賦之事實,即推定其為
所有人。況據現「龍山宮」主任管理人許先乞證稱:系爭土地誰的我不知道,以前有
收租至發生糾紛為止,收租後再由「龍山宮」向政府繳納稅金,有剩餘者給「龍山宮
」等語,亦未證明系爭土地係「龍山宮」所有,自難因「龍山宮」曾繳納系爭土地之
田賦,即認該土地屬「龍山宮」所有。再者,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所提出「龍山宮」
發予之感謝狀五紙,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繳納租金之收據,該感謝狀所指「公地上由」
、「公地下由」,並未載明土地之地號,不足以證明該感謝狀所載之公地即為系爭土
地。況上訴人所提出之「龍山宮管理委員會六十一年公地租」,亦未列上訴人繳租之
紀錄,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該文件亦未載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且租賃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
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故不能以租賃契約之有無,推論所有權之誰屬。準
此,上訴人提出前開「六十一年公地租」及「實測圖」,縱令係證明「龍山宮」有使
用系爭土地為出租收益及管理之事實,「實測圖」為其承租人所占用之位置,亦不能
執此推定「龍山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亦未證明「龍山宮」曾經土地所有
人之授權而出租他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證人李安心、許先乞之證言或語焉不
詳,或為傳聞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李高橋證述:根據「龍山宮
」委員會土地清冊,系爭土地為「龍山宮」所有等語,惟該土地清冊係私文書,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土地為「龍山宮」所有。且許先
乞復證述:「第二六六號土地因政府准予免增值稅為更名登記,第三四四之一、三三
七、三三五、七六七號等為節稅未辦更名登記」等語,然查,第二六六號土地於日據
時期昭和二年係保存登記為池王爺名義所有,嗣後於日據時期即變更為他人名義,已
如前述,何來政府准予免增值稅而更名登記之由,又依經驗法則亦無為節稅而不取得
所有權登記之理,是上開證言尚難信為真實。又證人李安心、王徵顓固曾證稱:上訴
人向「龍山宮」繳租,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但此僅為上訴人與「龍山宮」間之關係;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龍山宮」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即不可以其有向「
龍山宮」承租土地,即可對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被上訴
人長期以來,未有表示異議而受影響。苟「龍山宮」或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
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情事(系爭土地,已為保存登記,當無由時效而取得
所有權),但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應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任由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由龍山宮向其收取租金,而
未有異議,進而推論,系爭土地業已出售於「龍山宮」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殊不足
採。綜上,本件尚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龍山宮」所有,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山居等九人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台南縣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南縣寺登㈡字第一二○號發給「龍山宮」之寺
廟登記表,其不動產欄載有:「如有個人名義皆民國二年中由公司(指「龍山宮」)
買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暫寄名義」等語,財產管理使用狀況欄亦載有:「一、
有個人名義(蔡寬、蔡金銓、陳黃淺、林神助、陳久心、李家伏、黃上)係由日據時
代經本村公司買入,但為名義變更為王爺之名義不可,致暫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其權利及取得皆由管理委員保管及管理……」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五九頁)。雖未
載明土地地號,惟系爭土地在涉訟前確長期間為「龍山宮」使用收益,並繳納稅金,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寺廟登記表所載,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原審即應詳查,乃
徒以該寺廟登記並無地號、面積之記載,而否定其效力,尚嫌速斷。且寺廟登記程序
如何,何以台南縣政府會准許「龍山宮」如此登記,是否在登記時亦須附送相關證件
為憑,事關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查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
已指明此點,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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