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3
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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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伊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四分之二、被上訴人甲○○四分
之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界線最南端起算三公尺
,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路地,其餘部分則共同出售,然因協議時間已久,若
不先予分割,恐難出售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自南端量起三
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為分割,並按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以約定留三公尺寬路地,係因當時缺乏適當之通路供鄰地通行
,乃有此議,然因台南縣佳里鎮○○街之開闢,已無留存該路地之必要;至於共同出
售部分,協議至今已歷十五年,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在法律上即無受判決之利益,自
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惟查協議書第一項約定:「關於佳里鎮○里段一○八九號建地,原合約約
定為丙○○、陳泉桂、乙○○、陳泉庚共同處分,今再協議共同處分辦法為該筆建地
最南端界線前面量起三公尺留存路地外,其餘共同出售。任何一方都可物色承購者,
當面談價,如擬買價格任何一方不同意者,應由不同意之一方於乙個月內承購,不得
以售價不適當等由阻礙出售或刁難,倘一個月期滿無法承購,即應順應其餘二方之售
價,不得異議。」此項協議,即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主要目的在出售系爭土
地(除保留為道路部分外),以為分配,故若非為達出售土地之目的,自無單獨就道
路土地為分割之必要。查上訴人自陳因系爭土地呈畸形,至目前為止,尚難出售等語
,是其僅就道路部分為分割及辦理共有登記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共有
物分割,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殊無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分割而保留其餘部分之餘地
。系爭協議書既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約定完整之處分辦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協議,自應就全部請求之,其僅就其中應留路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應非書立協
議書之目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就應留路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先為履行,目的在使其餘土
地容易出售,因預留路地部分若不預先分割,則難以尋覓買主;路地部分先為分割,
出售土地之目的較易達成,自與約定之內容相符,因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履行協議
,就系爭土地自南端量起三公尺面積約十五平方公尺留存路地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其餘繼續物色承購者共同出售之判決(見原審卷四八頁背面、一一二頁背面、一一
三頁),則上訴人就路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之目的是否確非在出售其餘部分
土地,即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次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固應就共有物全部為之,惟請求共有人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時
,如協議內容非不可分,則先請求履行部分協議,要非法所不許。查上述協議係將系
爭土地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留為路地,其餘則由兩造共同出售,以分配價金,此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共有人於出售其餘部分土地,以分配價金時,似須先就路地部分
予以分割,則出售土地與路地分割之協議分別履行,是否違背協議之目的,非無疑義
。原審未遑注意及此,並誤認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為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遽謂上訴
人不得僅就路地部分請求履行協議云云,不無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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