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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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甲
兼法定代理人 王○○
被 上 訴 人 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甲為未成年人,未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光復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及前方由伊騎乘之自行車,使伊倒地,受有腿部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傷
害。伊因受傷就醫診治,計花費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三百零二元。伊原任臺
北市冠佑成就動力有限公司行政祕書,每月收入二萬八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
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致遭公司解聘,致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三十三萬六千元。又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給付慰藉
金三十萬元。上訴人王○○係王○甲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王○甲之監督有疏懈,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機車陣中,顯然有行駛不當之過失。王○甲
係遭一不詳車號之機車駕駛人自後撞及,始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王○甲並無
過失。王○○對王○甲之監督,並未有疏失,王○○無須與王○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甲為未成年
人,且未領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光復北路口時,撞及
前方伊所騎乘之自行車,伊因而倒地,受有腿部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
事實,有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振生醫院診斷證明可證,
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係遭王○甲自後方所追撞,為上訴人所不爭,王○甲於其所涉
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其車速為時速三十二公里,經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九號卷查明屬實。苟王○甲能注意車前狀況,且能
注意煞車,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況王○甲之車速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速限即時速卅公里,難認王○甲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雖提出照
片三張以證明伊係為後方車輛追撞,惟觀之該照片無法證明其機車係先遭他車追撞,
始再追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被後車所撞,所辯即非可採。且王○
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非行,亦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八十三年度少訓
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予以訓誡,經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益證王○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王○甲係○○○年○月○○日出生,為未成年人,王○○為王○甲之法
定代理人,有台北地院上開裁定為證。查王○甲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顯未有駕駛機
車之能力,竟率行借用他人機車並駕駛於車流繁忙之道路,難謂其法定代理人之王○
○曾為妥善之監督。王○○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王○甲之監督毫無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王○○抗辯其無庸與上訴人王○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非可取。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應與王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醫藥費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診治,計花費醫藥費十萬零三百零二元
一節,有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診療明細表二件、空軍總醫院收據一件
、空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一件、振生醫院醫藥費收據三件、長庚紀念醫
院醫藥費收據一件為證,除空軍總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收據所載證明書費五
十元、桃園振生醫院八八二二、八八二三號收據所載證明書費各一百元,非屬醫療其
傷勢所必須之費用,不應准許,其餘各醫療費收據所載之費用,計十萬零五十二元,
經核均屬治療被上訴人之傷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㈡不能工作
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有十二個月不能工作,提出空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上訴人既先後多時以石膏固定患部,行動自屬困難,縱令出院,亦礙難行動;
另依醫囑,被上訴人須休息數月;且被上訴人手術期間係自車禍發生時起,迄八十五
年二月止,逾一年,則於此期間內,自欠缺工作能力。又振生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七日振醫字第○○○號函稱:「本院患者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脛骨骨折,
住院治療。脛骨骨折當然無法工作。因其癒合遲緩至八十四年八月底仍未痊癒,時常
酸痛,約需再四個月可痊癒。」國軍八○七總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濟行㈧字第二
○○○號函亦稱「病患鍾○○女士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來
院求診,並接受骨科手術治療;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下
肢無力、關節僵痛、行動不便,仍需繼續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各等語,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一年不能工作,自屬可採。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在冠佑成
就動力有限公司任職行政祕書,每月可得薪資二萬八千元,亦有任職證明書一件可證
,並經證人劉○興到庭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係中興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曾任道樂
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皓利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等
為證,應認被上訴人有擔任前開各項工作之能力,則冠佑成就動力有限公司僱用其擔
任行政秘書,自非不可能,證人劉○興所為證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所得稅
扣繳憑單,亦無礙於其曾擔任前開工作之認定。參以被上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及
曾擔任公司董事長之經歷,其主張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並未偏高,自得據為計算
其不能工作損害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卅三
萬六千元(28000×12=336000),自屬有據。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多處,住院及門診治療逾年尚未全部康復,其主張伊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
自屬可信,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上訴人為中興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畢業,曾任道樂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皓利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冠佑成
就動力有限公司行政秘書;王○甲就讀高中,王○○為軍校畢業,原服軍職,退伍後
曾至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幹事,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退休,現每月有
二萬一千元之退休金收入,其妻吳○惠為視障人士,原擁有面積約廿七坪之房屋一棟
,其夫妻二人偶接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補助等各
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榮譽國民證、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殘障手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急難救助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等為證,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經年未癒,所受痛苦甚鉅等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其次,王○甲稱其發生車禍時,係靠右
行駛(見上開八十三年度少調字卷二十二頁),準此,王○甲所撞及之被上訴人,自
亦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否則兩車必不致發生追撞,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所指有錯行車
道情事。又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前方,遭上訴人自後追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非可採。再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證明、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輔壹字第○○○○○號函,
係記載王○○之妻吳○惠「遭遇困難」,及王○○因妻重度殘障且失明,女兒又遭車
禍等語,均屬遭遇急難須要救助之情形,而未記載上訴人為應受救濟之低收入戶,上
訴人辯稱其為政府列為救濟對象之低收入戶云云,並非可信。而王○○擁有坐落臺北
市○○街○○○巷○○弄○○號十一樓房屋一棟,該房屋及其基地經鑑價結果,土地
及房屋各值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五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總計九百卅
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如賠償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其生計尚非即有困
難,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為抗辯,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八萬六
千零五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其得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之多寡,應審酌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定之,原審審酌
被上訴人係中興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曾任道樂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副理、皓利實業
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冠佑成就動力有限公司任職行政祕書,每月可
得薪資二萬八千元等情況,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工作損失為每月二萬八千元,並無不當
。又原審依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原
審卷四五頁),認王○○所有臺北市○○街○○○巷○○弄○○號十一樓房屋及其基
地各值五百六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
斷,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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