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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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涂劉美貞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主
張與被上訴人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不能證明,又被上訴人甲○○
○向被上訴人涂劉美貞取走上訴人託存之新台幣十五萬元,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甲○○○誤寫為陳劉美容,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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