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4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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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陽塗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會
被 上訴 人 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公司雖
設於高雄市,但因其在原審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之事務所設在台南市即原審法院
所在地,且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始提出上
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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