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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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美容而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上訴人診所治療臉部肝
斑,詎上訴人未與伊溝通,且未做部分測試是否宜對伊施行紅寶石雷射手術,即逕以
紅寶石雷射機器先後在伊面部打射約七百餘發,並以口頭向伊保證只需二至三週定可
痊癒,醫療費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經過二月有餘,非但未見好轉,反而造成
臉部灼燒,致顏面發黑,即醫學上所謂面部色素沈著。嗣經轉診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始知上訴人之治療方式錯誤,以伊之情況應不可用紅寶石雷
射治療。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造成伊顏面受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
賠償伊無益之醫藥費用損失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與精神上所受損害之慰藉金一百萬
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加付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合格之皮膚科專科醫師,並經留學德國取得博士學位,回國後已造
福無數皮膚科病患。伊復不斷鑽研醫術,並於西元一九八六年加入國內雷射醫學會,
於一九九二年在美國波士頓參加雷射醫學會,又取得雷射專科醫師執照。紅寶石雷射
係十年來之新醫學療法,據醫學報告指出某些表皮與真皮色病變,均可獲得相當好之
療效,其治療之病變種類,包括太田母斑、牛奶咖啡斑、肝斑、表皮黑色素病變及老
人斑,是以黑色素經雷射光束照射後,即被打散而在其四周,部分漸浮於表面,部分
則經由血液、尿液排除於體外,皮膚、尿道、血管、淋巴管等均為排除之管道。又對
病患注射點滴不但可幫助色素之排除,以縮短療程,且可降低雷射所帶來之熱傷害,
故點滴之施打,對患者頗多助益,而非不當或浮濫之醫療。大多數黑斑病變可在多次
治療後一-二年內可完全去除。被上訴人對紅寶石雷射之認識不深,不耐雷射較久之
預後時間及必然之手術後疼痛,蓄意積欠醫療費用逾四萬元,且其面部色素沈著,不
能認與伊施以紅寶石雷射治療間有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臉部受傷害,係伊侵權行
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
起至上訴人主持之景德診所治療臉部肝斑,上訴人未經先為測試即施以紅寶石雷射治
療,致伊臉部受傷,至今尚有色素沈著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保健紀錄影本、台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治療前後之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未經測試即為被
上訴人施以紅寶石雷射治療之事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治療肝斑集中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
,共十八次,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至其他診所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未耐
心完成應有之醫療過程等語,足認台大醫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為被上訴人診療其
面部沈著症前,被上訴人僅至上訴人診所接受紅寶石雷射治療,並無其他光線刺激,
被上訴人面部色素沈著,為上訴人施以紅寶石雷射照射所造成。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
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已治療四個月,肝斑未見消失,有台大醫院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被上訴人因雷射所造成之色素沈著,至今已
四年仍未見消失,亦有照片可按。上訴人所辯如果被上訴人耐心治療肝斑必可治療,
其面部色素沈著亦會被皮膚吸收云云,並不足取。再查使用雷射機器必先做測試,否
則,可能有三成失敗率,且通常係第一次照射後,四至六星期方第二次照射,即中間
應隔約一個月等情,已據證人即榮民總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方榮煌、長庚紀念醫院皮膚
科醫師曾興隆、中華民國皮膚科學會醫師吳英俊、出售該紅寶石雷射機器之展鴻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添發,於原審刑案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號上訴人過失傷害等案
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是事實上若有先為局部測試之需要,而不為測試即冒然施以
治療,即屬未當。上訴人未作局部測試即對被上訴人施以紅寶石雷射照射,致被上訴
人發生面部色素沈著之損害,自屬醫療上之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面部受傷與上訴
人之過失醫療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採信。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診所應付之醫
療費用,共計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尚有四萬六千元未支付,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支出之無益醫療費用為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並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濫用專業知識,於施行紅寶石雷射治
療肝斑時,未先施以局部測試,又未事前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事後且未完善照顧,爰審酌被上訴人面部褐色色素沈著,發生已四年仍不能除去,有
礙臉部美容,損及女性愛美天性,精神極為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家
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
適當,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
訴人給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審誤引訴外人呂隆隆診療資料,於本件判決基
礎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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