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5
禁止妨害通行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吳張雪霞
楊張淑貞
張 淵 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妨害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書立備忘錄,承諾伊父張錦上於
日後建屋時,願提供坐落豐原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供伊父永久通行。茲伊欲建屋,上訴人竟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及圍籬,阻止伊通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
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
積○‧○○八○九○公頃、B部分面積○‧○○八○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契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契約所定條件尚未
成就,被上訴人亦可由其他道路通行,其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備忘錄載明:「茲為配合都市計劃的發展,將來台端(即張錦上)等若於另紙著紅
、黃、綠顏色處建築房屋時,鄙人(即上訴人)願即時無條件在該叁筆土地內保留寬
度拾伍台尺之通行路(詳見另紙附圖著黃土色部份)供台端等永遠通行」,該備忘錄
所載位置、面積,即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始在系爭土地上建
屋及圍籬,則在上訴人未阻擋通行前,被上訴人隨時得通行該土地,自無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該地,及不為阻礙之必要,故該備忘錄之時效,應自張錦上或被上訴人欲
建屋而上訴人妨礙其通行時起算。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
絕被上訴人通行,故備忘錄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建屋須有道路通行,始能
憑以指定建築線,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土地為裏地,須藉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始能為適當之通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築籬,妨害通行之事實,業
經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並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為,顯已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建屋,應認備忘錄所約定通行之條件已成就。次查上訴人於備忘錄
係承諾:「無條件提供通路,供台端(即張錦上)永遠通行。」並非約定上訴人將土
地貸與張錦上,張錦上於使用後返還,故其性質尚與使用借貸契約有間,而與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相鄰土地關係中之法定通行權,第八百五十一條地役權近似。備忘錄係
成立約定通行權,雖無法登記,僅有債權效力,但得為債權讓與標的,自亦得為繼承
之標的。被上訴人為張錦上之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對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通
行權。再上訴人與張錦上間係約定通行權,非法定袋地通行權,其通行之請求,不以
袋地為限,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可通行之位置,就被上訴人建屋通行便利而言,亦
非平直適當,有地籍圖及勘驗筆錄附圖可按,仍須通行系爭土地,方適於興建房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所有安康段九二一號土地可由北側水利地(水溝)通行,
同段九一七號土地可由同段九○九號土地通行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
通行權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容忍伊通行,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予伊父張錦上,張錦上於八
十二年去世,本件通行權利乃由伊依法繼承等語(見一審卷五九頁),似主張由其一
人繼承該約定通行權;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需通行系爭土地之豐原巿安康
段九一七、九二一號(重測前依序為下南坑段五一六-二五、五一六-二一號)土地
,係由乙○○一人因分割繼承而為單獨所有,則該約定通行權究由乙○○一人繼承,
或由張錦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卷內並無張錦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是張錦上
除被上訴人五人外,尚有無其他繼承人﹖此與除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得否追加為
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