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15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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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又借款九十萬元,伊均於借款當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設於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之帳戶,詎時隔年餘,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不返還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周淑惠所借,伊僅介紹周女與上訴人認識,並受上
訴人之託,將錢匯與周女而已,並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自認收受上訴
人交付之九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但辯稱:係受上訴人之託,將錢款匯給真正借款
人周淑惠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之事實舉證,不
得單憑被上訴人收受前開錢款之交付,遽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查證人周淑惠因經商
需款,曾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向上訴人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轉交,後因週轉不靈,其夫林榮進簽發之支票不能兌付,轉向訴外人辛添孝借用支票
,交與上訴人,亦未能兌現,迄今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周淑惠結證
在卷。周淑惠所證被上訴人轉交款項之確切日期、交款方式及交付現金等情,雖與被
上訴人抗辯受託電匯錢款各情不合,惟已明確證述係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且曾好
意告以利息視將來生意做得如何再說等語,顯見借錢之人確係周淑惠,而非被上訴人
,不能因時隔年餘,周淑惠對借款細節記憶有所不合,即認其證言不實。且周淑惠之
夫林榮進曾向辛添孝借票,偕同辛添孝至被上訴人家,由辛添孝簽發支票,交由林榮
進轉交在場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並沒說要被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提出為證由辛添
孝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即係當天簽發之支票等情,亦經辛添孝結證明確。上
訴人雖否認各該證言,惟該紙支票確由上訴人收執,倘係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作為自
己借款之憑據,屆期資為付款之用,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雖以該
支票載有被上訴人帳號,主張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提示退票,託伊收取云云,惟周淑惠
係經被上訴人介紹,始與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何須交付該紙支票,委請上訴人幫忙
,向周女索討前欠﹖果係幫忙催討款項,何以一直保管支票,以迄於今﹖再參以上訴
人起訴時除提出存摺證明曾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外,並無何證據證明該款已交付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大可否認,何須自認再提出轉匯與周淑惠之電匯單置辯﹖在在顯示該
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向周淑惠索款而要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託收者。本件向上
訴人借款之人,應係周淑惠,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以證人周淑惠及辛添孝之證言,為其判斷之主要依據。惟證人周淑惠係證稱
:一百五十萬元交錢時利息並未談起,借九十萬元時也未談起利息,伊曾問上訴人利
息為何﹖上訴人說看事業成否等語(見一審卷三六頁反面),與被上訴人答辯:周淑
惠向辛添孝借用客票三張,金額為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
五萬元,以清償九十萬元本金及二百四十萬元利息等語(見一審卷二○頁正面)不符
,亦與證人辛添孝證稱:票是八十四年間開的,一百五十萬元也是當天開的,總共三
百多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三八頁正面)有別。各證人之證言齟齬若此,又與被上訴人
之陳述不相符合,原審未遑詳細勾稽審認,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草率。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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