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15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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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丙○○○
張 簡 遷
余 基 明
邵 李 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吉津等人,因該待證事項已明確,認無傳訊
必要,乃說明不予傳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核係上訴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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