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交付子女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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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
被 上訴 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生次子陳○甲為伊之非婚生子女,應由伊監護,詎被上訴人
將陳○甲強行抱走,拒不交還,致伊無法行使親權,且被上訴人縱然為陳○甲之生父
,然無論就經濟能力、愛心、扶養意願或育嬰能力而言,伊均較被上訴人更適合擔任
陳○甲之監護人,何況讓陳○甲與其兄弟陳○乙、陳○丙一起生活,有助於該孩子身
心之發展,爰本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陳○甲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娩後,即與伊約定,陳○甲交由伊帶回撫育,伊則給付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俟伊辦妥認領陳○甲之戶籍登記,再給付一百五十萬
元予上訴人,陳○甲自幼即由伊撫育,視為認領,故陳○甲依法應由伊監護,且無論
就經濟能力、愛心或照顧意願而言,伊均較上訴人為優,反觀上訴人個性暴燥,三名
孩子如同時交由上訴人一人監護,其力有未逮,故陳○甲應由伊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求為判令陳○甲由伊監護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協同辦理兩造所生之長子陳○乙、次子陳○甲、三子陳○丙之姓氏變更為「林
」姓之戶籍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陳○乙、陳○甲、陳○丙均為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精子,以
試管嬰兒之方式受孕,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生產者,此經兩造供述明確,
且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依血型、唾液、掌紋等分析鑑
定陳○甲是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經該處鑑定結果,認依據血型遺傳法則,陳
○甲之各項血型特徵與被上訴人之各項血型特徵均無矛盾,因此認為陳○甲有可能為
兩造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份可稽,參以陳○乙、陳○丙因係與陳○甲
同次採用被上訴人之精子,以試管嬰兒之方式,由上訴人受孕懷胎產下,足見陳○甲
與陳○乙、陳○丙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無庸置疑。次查被上訴人既為陳
○甲之生父,其於本件訴訟中,有認領陳○甲為己子之單獨意思表示,且在本件訴訟
前,有以陳○甲為己子之意思,而予以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陳○甲即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則無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陳○甲係被上
訴人強行抱走,或是被上訴人所辯稱之陳○甲係其給付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帶回陳○甲撫育,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認領陳○甲視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
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法
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關機構調查,
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到場陳述意見。法院酌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輔導、
觀察其監護,於必要時應向法院提出觀察報告及建議。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代行
監護人、第四十條所定之監護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或父母對監護權行使意見不一
致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認領其
非婚生子陳○甲後,對陳○甲自得行使親權,然因陳○甲之雙親未婚,第一審法院在
酌定陳○甲之監護人前,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政府依序訪視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並請其各制作個案訪視處理報告,以供參酌,依各該縣市政府函送之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撫育陳○甲之愛心、意願及經
濟能力,然審酌上訴人現已僱請奶媽撫育三胞兄弟中之二位剛滿週歲之稚子,如再撫
育同齡之陳○甲,將加重上訴人身心及經濟負擔,恐難以妥善同時兼顧,自陳○甲長
期利益福祉觀之,自非妥適,而陳○甲在被上訴人及其母林張○○、姊林○丁照顧之
下,健康活潑,被上訴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加以幼兒以不隨意變換家庭環境為宜,
故認陳○甲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符合陳○甲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請求陳○甲由其監護則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
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按原審關於認定被上訴人
為陳○甲之生父,除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外,另參酌兩造有同居關係,上訴人亦
供稱其受孕係取用被上訴人之精子行試管嬰兒人工方法為之等情,事實已明,雖未進
而採DNA比對,難認採證違法。法院酌定兒童監護人以何造為適當,係屬比較權衡
雙方之條件,綜合判斷以決之,原審雖認兩造均具愛心、有意願及經濟能力,然上訴
人已撫育同齡二子,如再加添監護陳○甲,勢必加重負擔,力有未逮,因認陳○甲以
由生父被上訴人監護較為適當,自係以該幼兒之福祉為考量,原判決核無任何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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