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8/21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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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陳培松
陳蔡雪
陳培吉
陳培火
陳培勝
陳江海
李陳春
林永春
林永昌
林永福
林永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陳江
海、李陳春,及上訴人乙○○與原審被告林永春、林永昌、林永福、林永長,及上訴
人陳培松與原審被告陳蔡雪、陳培吉、陳培火、陳培勝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
乙○○、陳培松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原審被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二二一號建面積○‧一三
二九公頃土地為伊及訴外人許柴田、吳樹、楊金輝、吳義溫、楊振芳、吳中進、吳東
壁所共有。乃上訴人陳培松、陳蔡雪、陳培吉、陳培火、陳培勝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九公頃、A2部分面積○‧○○二四公頃、A3部分
面積○‧○○○五公頃;上訴人丙○○、陳江海、李陳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部
分面積○‧○○二八公頃、B2部分面積○‧○○○二公頃、B3部分面積○‧○○
○四公頃、B4部分面積○‧○○九一公頃、B5部分面積○‧○○一四公頃、B6
部分面積○‧○○○七公頃、B7部分面積○‧○○一六公頃、B8部分面積○‧○
○○二公頃;上訴人乙○○、林永春、林永昌、林永福、林永長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C1部分面積○‧○一六四公頃、C2部分面積○‧○○一○公頃,分別建有建物及
工作物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上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交還
基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述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分別為上訴人占有並建有房屋及其他工作物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云云,無非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時代久遠,被上訴人之祖母吳黃椪頭曾向伊之父母或公公等收取租金,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楊金輝之錄音為據。惟上訴人就當初究係何人向何人承租及租金若干,均稱
不詳,亦無租賃字據,已難憑信。況依上訴人所言,亦僅部分共有人收取租金或同意
其建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吳樹於民國四十
二年十月二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因登記為「強制執行判決」,而被上訴人
取得應有部分,係由於吳樹之贈與。證人楊金輝則係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依證人吳義溫證稱楊金輝係買地後始搬至系爭土地上房屋居住,依錄
音上所言於訴訟後五個月收租,至遲在四十二年十月二日之後五個月,距四十七年有
數年之久,楊金輝當時未遷至該處,何能詳知數年前之事﹖自難以該錄音推認確有租
賃。上訴人抗辯有租賃關係,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堪置信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
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復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
明定。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自屬無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灣光復後不久,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
分別為陳丕承、陳有義(後改名陳友義)及林天送三人。陳丕承之子嗣為長子陳寬仁
之妻陳蔡雪、陳寬仁之長子陳培松、次子陳培吉、三子陳培火、四子陳培勝、陳丕承
之長女李陳綉鶯、次女陳鴛、三女黃陳秀燕等八人。陳友義之繼承人為長子陳江海、
次子陳輝雄比陳友義早逝,由陳秀琴、陳秀枝代位繼承、長女王陳水花、次女蔡陳免
、三女李陳春、四女許陳罕、三子丙○○、六女蔡陳秋霞等九人。林天送之繼承人為
長子林永春、長女陳林滿、三男林永昌、四男乙○○、六男林永福、五女陳蝦、六女
林早、七男林永長等八人。故追加陳丕承、陳友義、林天送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惟
其中李陳綉鶯、陳鴛、黃陳秀燕、陳秀琴、陳秀枝、王陳水花、蔡陳免、許陳罕、蔡
陳秋霞、陳林滿、陳林蝦、林早(下稱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拋棄繼承,故此部分撤回
追加等語(見原判決二頁背面)。惟查林天送係於五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陳丕承於
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陳友義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八二、四六、六五頁)。倘其繼承人即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未依首揭法條所定之
方式拋棄繼承,其拋棄即不生效力。果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屬上訴人分別
與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對該建物及工作物是否有處分之權能,即
滋疑義。原審未查明李陳綉鶯等十二人拋棄繼承是否合乎法定方式而生效力,遽命上
訴人拆屋還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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