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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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林信興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鳳珠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一四七之二○號面積○點○一八四公
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上訴人乙○○為十分之一,
甲○○、林信興各為十分之二,被上訴人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對其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求為命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繼承自林翰薯、蘇誠,雖登記為共有,但事實上
林翰薯與蘇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共同購得時,即約定全部歸蘇誠使用,而由蘇誠將購
自訴外人張德水之同段第一四七之三號土地交與林翰薯使用,達成土地互易之約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按共有物之分割,旨在消滅共
有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載:「前項承買部分之土地(指系爭土地)原則以
甲方(指蘇誠、林翰薯)等之名義,而其實全部為蘇誠使用,而蘇誠現使用之建地(
指同段第一四七之三號張德水名義土地部分)則依承買部分二分之一割讓給林翰薯抵
償交換使用」等語,充其量僅止於分管之約定,無礙本件分割之請求。況蘇誠始終並
未取得張德水就第一四七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無從為所有權之
互易。是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達成互易之約定,不得請求分割等語,即不足
採。兩造既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復查,系爭
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使用中,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F、G部分,分別有
被上訴人之胞弟蘇文興及被上訴人建造二年之RC結構造二層樓房各一棟,H部分為
被上訴人之父於三十年前建造,現由被上訴人之胞弟蘇天生繼承使用之破舊一樓磚造
平房,業據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且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如依上訴人主張,
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被上訴人所建造約二年之RC結構造樓房勢將拆除,影響
經濟價值甚鉅,自有未宜。爰審酌上情及上訴人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將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點○○六六公頃、G部分面積○點○○六一公頃分歸被上訴
人取得,H部分面積○點○○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復依此方法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點○○三五公頃,
上訴人則分別短少○點○○○七公頃、○點○○一四公頃及○點○○一四公頃。而系
爭土地之價格送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坪為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即每○點○○○一公頃為一萬二千一百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按此價格
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乙○○八萬四千七百元、甲○○及林信興各十六萬
九千四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方法適當者為限,且就兩造當事
人利益與損害,詳加衡量,並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查,蘇文興係被上訴
人之胞弟,並非共有人,原審於定分割方案時,亦加以審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F部分
之建物為蘇文興所有,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
受分配,然原審就此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之四周狀況如何,兩造分得之
土地部分是否均有道路可資對外通行,原審亦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均難謂已對當事人
之利益與損害,詳加衡量,殊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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