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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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暲史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江清馦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將財變更為江清馦,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進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進耀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攬其北區工程處板橋工務所之樹林鎮○○○○○道路第二標工程,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起陸續向伊購買瀝青混凝土,共積欠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
元未付。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供擔保聲請執行法院就進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被上訴人以工程尚未竣工結算驗收為由,聲明異議
,致伊無法扣得該款。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等情。求
為確認進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進耀公司給付價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判決其勝訴
。)
被上訴人則以:進耀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迄未驗收,無法確定有否債權存在,上訴人提
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辯論結果,以:進耀公司固有承攬前開工程,尚有工程款七百餘萬元
未領,然進耀公司違約逾期完工,且工程尚未驗收,依雙方訂立之工程契約第四條約
定:「……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三,全部工程完工,
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等情,
有工程合約可稽。茲上開工程迄未驗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該工程既未驗收、結算,進耀公司就該工程是否違約或驗收時有瑕疵須補之情事
,亦不得而知。因此,被上訴人抗辯進耀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確定,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進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
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法無據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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