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0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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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蓮瓊
被 上訴 人 元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綸
被 上訴 人 固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金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以其他被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伊承攬「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
乙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二億零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後,業經伊於同年十月
二十四日驗勘完畢,並由該公司領足實作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乃迭經伊催告,
該公司竟遲延交屋達三年三個月零三天,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其所承建前述
國宅房屋中之二二八戶交付與伊,致伊未能配售該國宅,以回收房地價款六億二千四
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共損失「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收益一億六千二百
七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因捷昇公司之遲延交付,伊所受支付維修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
稅之各項積極損害計一千四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六元(包括維修費六百五十七萬九
千七百二十六元、水電費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十元、房屋稅四百零五萬元、地價稅
九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等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本息。爰就伊所受上開消極、積極之損
害合計一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中之七千萬元本息先為請求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捷昇公司開始交
屋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交屋期限,於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屋
款前,伊尚不負交屋義務,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況兩造間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之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工程尾款及交屋義務應同時履行,上訴
人遲延交付尾款,竟以伊遲延交屋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另其他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答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捷昇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其驗勘
完畢,捷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交付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所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捷昇公司)於工程全部完竣日
起三天內應將完工報告書送達甲方(上訴人),並由甲方報請有關單位派員驗收及監
驗……」等內容中之「驗收」一詞,係包含「交付收受」即「交屋」之意思,既為捷
昇公司所否認,且對照上開十七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
於「驗收」後因工程之瑕疵,尚有「再驗」之程序,於有無瑕疵仍屬不明前,上訴人
亦不可能於驗收時,即請求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交付房屋。參諸另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所認定,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捷昇公司並無交屋之義務。
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捷昇公司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交付系
爭工程中之房屋,仍無交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十五、九
條等約定,主張捷昇公司應於完工之日起三日內交屋云云,為無足採。縱認被上訴人
捷昇公司確有依約於上訴人給付尾款前交付房屋之義務,然依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之協議會議,經主持人郭吉仁(按:上訴人機關之勞工局長)裁示:「㈠……
㈡本工程之尾款自即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交款、交屋…
…㈢本工程尾款所扣除逾期款六天,承包商仍有異議保留其申訴權,另行處理。」等
情,所成立之該和解契約,上訴人之交付尾款義務與捷昇公司之交屋義務,亦應同時
履行,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捷昇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捷昇公司遲延交付房屋為由,請求捷昇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其他被上訴人賠
償七千萬元之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固僅就「工程驗收」為約定,而未另對「交付期限」為約定
,惟系爭工程果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並支付絕大部分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捷昇公
司,倘可任由捷昇公司以雙方未約定「交付期限」或上訴人未給付所占百分比甚微之
「尾款」,即置上訴人多次「限期交付」房屋之催告於不問,是否合乎雙方所訂系爭
工程契約之本旨﹖已非無疑。且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似係針對「上
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拖延二年多未付捷昇公司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予該公司
」等情為立論,初未涉及「上訴人是否應先交付尾款,捷昇公司再交付房屋」之認定
(見:第一審卷一七三-一七七頁),原審未詳加研求,竟據以導出上訴人交付尾款
前,被上訴人捷昇公司尚無交付房屋義務之論斷,亦不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其次,依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協商會議紀錄所載,似僅有「主席裁示」,
而無雙方之「協調結論」(見:第一審卷七五頁背面)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王明達復衹在該「主席裁示」欄下之第三項內簽名,不及於其他各項。是否可認該
「主席裁示」,即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昇公司間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並據以認定雙方之交付尾款及房屋應同時履行﹖實待澄清。果該「主席裁示」係屬
雙方之和解契約,依該裁示第二項所載「本工程尾款自即日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
日)十五日內雙方履行付款交屋」等內容,具見雙方之「履行期限」早已屆至,則於
期限屆滿後,倘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捷昇公司之原因,或捷昇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交付一部分房屋之前,迄未行使該同時履行抗辯權,似仍可發生其遲延責任
問題(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就其因遲延已生之上訴人之損害
,是否猶可於其嗣後再主張該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免責﹖原審未進一步推求,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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