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0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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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台南縣歸仁鄉大廟
村,持木棍將伊及原審共同原告乙○○、莊義賓等人打傷,致伊之左眼外傷性鞏膜破
裂併眼窩底部骨折,視覺機能全部喪失,無法回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精神
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判決。(其中醫藥費及
慰藉金中之一百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係訴外人綽號叫「阿富」者將上訴人打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醫師鄭漢春
證述: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已無法醫治,眼球萎縮,功能完全喪失無法回復等情
無異。而被上訴人確有帶同「阿富」等人打傷上訴人,亦經原審共同原告乙○○、莊
義賓等人指陳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理。茲上訴人受傷支付醫藥費八萬六千二
百四十八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受傷時為
高中生,於人生之黃金時代一眼失明,精神、肉體上確受重大痛苦,審酌上情及被上
訴人原從事修繕屋漏工程,有房屋一棟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左眼失明,固屬事實,但其未能證明若左眼未失明每月工資可有四萬元或可超過最低
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故不論其是否左眼失明,其於滿二十歲以後(按:上
訴人係六十四年十月五日生)之薪資皆可達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並不因左眼失明而
減少。上訴人既尚不能證明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即屬無從准許。綜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以一百零八萬六千二
百四十八元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核所謂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左眼失明,已無法回復,則其因左眼失明是否未減少勞動能力
﹖如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縱其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
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以定其數額(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乃
原審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等均未詳為
調查,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左眼若未失明,其每月可得之工資數額,而駁回其「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已嫌率斷。況上訴人左眼失明後,於成年後仍可有最低基
本工資之收入之依據何在﹖原審未予敍明,所為其不因左眼失明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之認定,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開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
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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