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9/04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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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被 上訴 人 王炳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同區東勢段三六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政府於臺灣光復接收之
日產。原係日據政府向訴外人溫澄波購得,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溫澄波在臺
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間,申請為所有權之總登記,並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完成
登記。伊發覺後,於五十一年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命塗銷該
登記確定。惟在塗銷前,因溫澄波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拍定
買受,並於五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土地既係政府接收之日
產,不待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不因執行法院誤為溫澄波所有執行拍賣而喪失所有權
,該拍賣應屬無效,不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於七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系爭一六之一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領取補償費新臺幣(
下同)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部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
抗告)。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為政府接受之日
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得向臺北市
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被上訴人除抗辯伊為善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之保護外,其餘並不爭執。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
九號解釋參照),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
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
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查系爭土地雖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政府接收,但
並未辦理登記,致三十六年四月五日錯誤登記為溫澄波所有,嗣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由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溫澄波所有,但其所有
權實屬國有之事實,則依善意推定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繼受溫
澄波之權利瑕疵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固經臺北地院以五十
五年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上訴人迄未依據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而上訴人嗣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台北地院以
六十三年訴字第四四六三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法院前後雖有不同之確定判決,惟上訴人既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
之效果,該後一確定判決(臺北地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四四六三號)自仍有效存在。又
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固謂:「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
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即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令其撤銷」
,然此應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
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則該第三人已喪失
所有權,自不得再主張拍賣無效,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既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自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則其取得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徵收補償費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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