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24
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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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礎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由伊出資於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第三四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伊並依約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金,於伊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一
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於交屋時無息退還,現伊已完成房屋之建造,並已取得使用執
照及完成第一次登記,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應得之房屋,然被上訴人僅退還一百五
十萬元,尚有一百五十萬元竟不依合約退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瑕疵,故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前約合建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移至本協議書對甲方(即被上訴人)各
項修繕及公共設施等保證金,待乙方(即上訴人)如期完成後無息退還。」上訴人既
未完成全部之公共設施,依前開協議書自無權要求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
九年訂立合建契約,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三百萬元作為保證金,於上訴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應退還一百萬元,其餘二百萬元於交屋時無息退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一份可稽,惟被上訴人辯稱:交屋時,因上訴人所交之房屋
有瑕疵,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款約定:「前約合建之保
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正,移至本協議書對甲方(即被上訴人)各項修繕及公共設施等之
保證金,待乙方(即上訴人)如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交屋時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一百五十
萬元,尚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係以其完成系爭
合建之公共設施及各種修繕為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第三四七等地號計三十五筆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三層別墅社區約
二百戶,社區○設○道路、排水溝、擋土牆、游泳池、網球場及林氏家祠等十二項公
共設施,此有合建契約一份可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應提供土地供其為公共設
施之使用,而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致其不能完成最後一項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應負
不為給付責任云云,但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由上訴人興
建別墅社區約二百戶,「社區內」設置公共設施,顯然公共設施係於合建土地內興建
甚明,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三十五筆土地供作合建之用一事,並不爭執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為給付之情事,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公共
設施「游泳池」,經全體地主(包括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為高爾夫球練習場及網
球場,並改設於原契約外之後山(即青草湖段第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
八一四等地號五筆)之土地上,今被上訴人阻撓其於上揭土地上施工,以興建公共設
施,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云云,並提出「林氏家族灣仔內房地抽籤分配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出席該項會議並不爭執,然辯謂不同意設施地點之變
更等語,查當時參與開會之共有人林吉山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案件偵辦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時,證稱:「當天開會係以舉手表
決。」上開議題之提案人林建興亦於該案件證稱:「十甲內有說做公共設施,十甲外
就不可提供作公共設施,被告(即被上訴人)反對後山做公共設施,但有人同意做公
共設施。」上訴人公司規劃設計之劉克忠於同一案件亦證稱:「當時係以多數表決決
定」各等語,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七七四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公共設施之地點;又兩造與其餘地主等復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就林氏灣仔內公共設施開發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擬將高爾夫球練習場移至溪
邊興建,網球場則設於後山,地主(包含被上訴人)同意高爾夫球練習場移至溪邊興
建,網球場則希望移至土地公廟前空地上及溜冰場上,結論則對網球場設置位置尚無
共識,此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足參,顯然被上訴人所辯稱不同意設施地點之變更,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合建之土地上完成公共設施之興建,被上訴人又未
同意上訴人於合建外之土地(即後山而言)興建公共設施,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
後山施工時予以阻止,尚難謂有以不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以公共設施已完成之條件成就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林氏灣仔內湖濱特區公共設施等會議
」紀錄一份,謂其中議題一,討論「屋後乙種風景區做球場問題」,經表決作成決議
結論:「球場設在原後山」,而被上訴人最後在「會後簽名欄」亦親簽其姓名,可見
被上訴人係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且同意公共設施變更於後山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三十
一頁反面、四十五頁),倘會議決議將球場等公共設施改設置於後山,而被上訴人又
阻撓上訴人施工無誤,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認公共設施完成之條件已成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
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訊問證人林吉山、劉克忠、林國坤,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年二月五日出席「
林氏家族灣仔內房地抽籤分配會議」,且同意變更公共設施之結論,並提出該次會議
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三十一頁反面、三十四頁),乃原審置上訴人此項請求於不
顧,竟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七七四號處分書所載證人林吉山、林建興、
劉克忠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公共設施之地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亦未盡調查審酌之能事。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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