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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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更㈣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
: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大客車有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兩耳已成殘廢,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因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王偉東「與有過失」,認
以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
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其於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零七
元本息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屬正當等情,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謂
甲○○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痊癒,其使用人王偉東有過失責任云云,
而未具體說明原審之論斷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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