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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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五六一、五六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
○所有。同段五六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同段
五六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一一一○五公頃,乙部分面積○
點○一七四五六公頃,及五六二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點○○二九
公頃,五六三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六七公頃土地上建
造鐵架石棉瓦及磚造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伊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
人將同段五六一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部分及同段五六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丙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乙○○,及將同段五六三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丁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訴訟中和解分割,已有拆除地
上建物交付分得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勿庸再行起訴,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且伊未交付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如認伊須交還土地請酌留履行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重測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菜市○○段一-二號、一-四五號、
一-四六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徐鴻輝、徐鴻榮、徐鴻圖、蔡吉等共有,於民國六
十八年間徐鴻輝以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及其他同段一-一○二號等共九筆土地。上訴原審法院
,以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審理中,雙方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成立和解,將由一-
二號土地分割出之一-二八九號土地;自一-四五號土地分割出之一-二九五號土地
,及分割後之一-四六號土地分歸徐鴻圖取得。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分割登記
完畢。徐鴻圖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將該一-二八九、一-二九五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乙○○所有。嗣該二筆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編為鹿港鎮○○段五六一號、五六二號土地
。一-四六號土地亦重測編為同段五六三號土地。徐鴻圖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
亡,該五六三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其所有。該同段五六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一一一○五公頃、乙部
分面積○點○一七四五六公頃、五六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點○○二九
公頃,經上訴人建造鐵架石棉瓦車庫、倉庫,占有使用。同段五六三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丁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六七公頃,亦由上訴人建造磚造石棉瓦廠房占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可稽。復經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測明確,有該局鑑定書、鑑定圖
在卷可憑;自屬真實。按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
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
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徐鴻圖及其他共有人成立和解,固有約定共有人,應
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拆除分歸取得人之土地地上物交付土地於分得土地之人。惟
共有人應負履行該項協議之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
除無權占有,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前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上開建物,占用共有土地,有該案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
四八號事件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製土地現狀圖可考(該案卷二一、二
二、三五、三六頁)。上訴人亦自承伊係於上開和解分割後始占用系爭土地建造上開
建物。被上訴人之前手徐鴻圖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上訴人與徐鴻圖間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對於
徐鴻圖分得之系爭土地,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嗣後占有各該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徐鴻圖之後手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外上訴
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為兩造所不爭。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測量結果及依該測量結果所命給付之範圍,與原判決附圖所示稍有差異,
業據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應係減縮或擴張請求之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核無
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減縮或擴張所
命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車庫、倉庫、廠房使用
,其另覓處所搬遷,須相當期間始能履行,經斟酌本件給付之性質,認其履行期間以
三個月為適當,爰並定其履行期間為三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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