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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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NS
三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義芳巷往培德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以每小時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追撞在同向前方由伊駕駛之三輪車,
伊因受追撞而受有肢體感覺喪失、肢體運動障礙、下身麻痺癱瘓之重傷害。伊受傷後
無妻小照顧,每月應付看護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事後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
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最低工資之損失,且支付醫藥費八千零五十五元及精神上受有一
百萬元之損害,此均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看護費一千三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六十萬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看護費三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聲明上訴,並於原審擴
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暨醫
藥費八千零五十五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無照拼裝三輪車夜間行駛於內車道上,滿載紙箱又無反光
或警示燈裝置,有違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關於三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看護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關於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及醫藥費支出擴張聲明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駕車超速追撞同向伊所駕駛之三輪車,致伊受有肢體感覺喪失、肢體運動障礙
,下半身癱瘓重傷害等事實,有車禍肇事現場圖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卷足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肇事現場
圖所載,並參以上訴人自稱當時車速約一百多公里及被上訴人車被撞後紙箱呈直線帶
狀散落慢車道上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上,追撞被上訴人車後,始轉
入快車道再行緊急煞車而留下煞車痕,而非於未撞車之前即緊急煞車,上訴人抗辯其
行駛於內車道(快車道)云云,尚屬無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馬達三輪車無警示
燈之裝置,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一致認為上訴人嚴重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函
足憑。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次查被上訴人無親人可看護,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台中榮
民總醫院復函均記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自有
雇請他人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雇請梁秀琴支付看護費二十三萬四千元,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五
月間止計支付私立同仁仁愛之家養護費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十三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各
該收據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
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依每月二萬元之看護費(上開仁愛之家之收費標準)
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與上述已
支付之看護費、養護費,合計增加生活負擔為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被上訴
人上訴聲明給付之範圍既僅三百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自應於此範圍內准許之。
又喪失勞動能力及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曾任職交通公司,應有工作能力,其主張依
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
一萬四千零十元,迄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始調整為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依此基
本工資計算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滿六十歲)止,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十六萬零七百十八元,加上被上訴人另支付醫藥費八千零
五十五元(有收據為憑),合計為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
聲明請求給付,洵屬正當,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其「肇事經過」欄載明:「乙○○駕駛自小客車……沿義芳巷(內車道)由嶺東路往
培德路……追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無照馬達三輪車肇事」等語(原審卷
五十四頁),似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原因」欄標明車輛駕
駛人過失除「未注意前方車動態」(第一車)外,尚有「未靠右行駛」(第二車)等
情(同上卷六十頁)相符。究竟被上訴人是日凌晨係行駛於內車道被撞,抑或行駛外
車道被撞﹖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審就此部分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肇事現場圖)註記:「……方向由嶺東往山上行駛,肇事對方無燈光,發
現時煞車不即……」及「警方到現場一車(上訴人之車)駕駛未在場」等語,該「肇
事對方無燈光」究係何所指﹖亦有待澄清。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僅於
上訴狀記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等語,其於
「事實及理由」欄內卻一併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
一元及醫藥費八千零五十五元,並請求再給付看護費三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
(同上卷四、五頁),二者金額似有不符,究竟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及擴張之
聲明各若干,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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