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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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敗訴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
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參閱本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
三五七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九十萬元本息之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竟併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依上說明,其該部分之上訴,亦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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