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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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七六九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甲部分○點○○○三六公頃,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建造二樓磚造房屋,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等情,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建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雖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伊之
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惟係民國七十年間地籍重測錯誤所致,縱認伊有越界建築
,亦已歷時三十年,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七七四-三號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八月
間自同段七七四號土地分割而來,在七十年地籍重測前編定為和美段三九七號,重測
前之面積為○點○二五三公頃,重測後之面積減為○點○二五二公頃,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查三九七號土地重測時經共有人王鴻業到場指界明確。又三九五-二一號
土地之界線亦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指界明確,並協議以A、B、C連線為界,有地
籍調查表、切結書可稽,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重測後上訴人之上開土地
面積減少,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測業已確定,自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又上訴人所有之七七四-三號土地自七七四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七七四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七六九號土地之界線為直線,上訴人占用七六九號土地之位置在原七七
四號土地界線之外,不可能為原七七四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所辯:伊未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七六九號土地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尚非不得對於施測結果有
所爭執。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地政機關重測時未通知伊就兩造相鄰之七七四號及
七六九號土地指界云云。被上訴人亦稱:重測時,不知有無通知上訴人指界(見二審
卷一九頁)。倘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則其於重測後,即非不得對施測結果有所爭執
。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遽認重測業已確定,即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
為爭執,尚有未合。次按上訴人又辯稱:伊於五十五年間建屋至今已三十年,縱有越
界情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二審卷二一至二二頁),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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