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行使通行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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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鄭鉀運、潘貴珍、詹慶豐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共
同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二四號土地。雙方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
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十二條
約定:依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買受人及陳水池無條件永遠使用,俟分割後,須以E
地號及三七-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所稱A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
二四號土地;B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六號土地;C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七號
土地;D部分即分割後之三七-七八號土地,由伊分得。而F區○○○道路,E區(
即三七-七九號土地)則未經被上訴人提供伊通行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三七-七九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乙所示○點○二二八公頃供伊通行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僅就超過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點○○三五公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乃旨在使上訴人有通路得與外界聯絡,並無使
上訴人取得系爭三七-七九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之意,上訴人自應選擇如原判決附圖
甲斜線所示部分土地通行,以免造成伊之嚴重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
、C、D之鄰須留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十二條
約定:依第四條新設之道路,須供買受人及陳水池無條件永遠使用,俟分割後,須以
E地號及三七-二五地號向法院公證做道路永遠使用權。由此觀之,上訴人所得通行
之範圍為F區(即A、B、C、D區之鄰部分)及E區,惟既未明示將全部E區○地
○○○路,亦未具體約明原私設道路移至E區時之具體位罝,尚無從依契約文義以決
定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之位置究在何處。而兩造有關道路部分約定之真意,乃旨在使上
訴人之土地有通路得與公路聯絡,此項意旨與民法所定之必要通行權規定之意旨相同
,於契約文字欠明時,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在使用他人
土地時,應本誠信原則,選擇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處所通行,否則即為權利濫用。次
查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點○○三五公頃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上訴人如在該
處開設大門,即可經此通行至公路,如此,系爭土地之其餘空地集中於一處,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利用。而今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中央,二側各留有空地,於被上訴人頗
為不利,顯與上開法條所定意旨不符,尚難認上訴人有通行該斜線所示以外土地之權
。末查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E及F區土地均註記「八米、道」,固可認私設道路移
至E、F區○○○○○道路自南緣至北緣之寬度約為八米,並非指東緣至西緣之寬度
,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土地之東緣至西緣之寬度雖僅為六米,不得憑以認定與路
寬八米之約定有所牴觸。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土地上有電線桿
、車庫及倉庫,均為不易變更之固定物,顯無法供通行之用,且伊所有之工廠已老舊
,將來改建新廠,更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土地東西
寬六公尺,電線桿豎立一旁,並非不能通行,而上訴人現有之車庫、倉庫均為石棉瓦
覆蓋之簡易平房,拆除重建並非困難,不得以此作為須通行該附圖甲斜線以外土地之
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所示土地○點○二二八公頃
供其通行,除如原判決附圖甲斜線所示○點○○三五公頃外,為不應准許。因而將第
一審就此範圍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及鄭鉀運、潘貴珍、詹慶豐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現有私設道路須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
有八米寬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有六米寬(如後附圖)」;第六條約定:「柏油路之
舖設(八米之部分),其費用由買賣雙方五人平均分攤」。而附圖所繪E及F區土地
均註記「八米、道」(見一審卷四七至五三頁)。由上開契約文字及附圖所載內容,
似非不能查知上訴人所得通行E區及F區之位置及範圍。原審未遑詳加勾稽,率謂因
契約文字欠明,無從依其文義以決定被上訴人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之位置究在何處,當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有可議。次查契約第四條約定:現
有私設道路遷移至E及F區,A、B、C、D之鄰須留有八米之道,然後之出路須留
有六米寬。參以證人呂槤生(即買賣土地之介紹人)證稱:由三六五巷轉三八弄可至
上訴人開設之凱勝公司,約定從三六五巷進入到工廠須留六米道路;證人詹慶平證稱
:因黃先生之房屋在三八弄口,不能拆屋,所以約定留六米之路,但到裏面之路較寬
,不知工廠門口約定留多少米之寬度各云云(見二審卷八一至八二頁)。買賣雙方似
係約定移至E區及F區○○○道路其寬度應為八公尺,而新設私有道路之出口(即三
八弄進入三六五巷之處)須有六公尺寬。原審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門口之E區內
留有六公尺寬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與契約之約定無違,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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