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13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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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十一號調解
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下簽立
切結書,同年月三十日復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在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以下
稱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八十一號婚姻糾紛事件之調解書上簽名。該調解事
件聲請書繕本、調解開會通知均未送達與伊收受,又未經合法開會,其調解書有無效
及得撤銷事由;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稱新竹地院)核定,復未立即送達與伊
,經伊一再函詢,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寄交,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送達,即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情,先位聲
明求為判決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之判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離家在外與人同居,為伊尋獲,乃簽立切結書,復與伊同至調
解委員會調解,願返家同居,並無強暴、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鄉鎮市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係於八十
四年十月九日收受系爭調解書之送達,於報告書稱: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訴訟等語,
蓋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收文章,足證其起訴日期早於此一時日,
應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強暴
、脅迫而簽立,調解程序亦有不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
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系爭調解事件雖由調解委員會委員陳光松單
獨調解,如係經由兩造同意,亦屬合法。查陳光松證稱:「本件是甲○○申請由我單
獨調解,其實當天之調解,調解委員張李月良、陳林清亦有在場。當天乙○○本人有
來,並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兩造自己提出切結書,在調解過程中沒有脅迫、強迫
情形,我們是站在超然中立之立場,沒有偏袒那一方,我是牧師身分,絕對不會勉強
他們,而切結書當時拿出來時,就已寫好了,上面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
我們成立調解日期是三十日,調解的內容是林添輝所寫的」等語,調解委員會秘書林
添輝亦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甲○○申請調解,我們通知在七月二十八
日定期調解,當天只有申請人來,……我們又再改期八月五日上午十時,後來八月五
日乙○○人還是沒來,我的案子就結案了,我編號為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三十六號,調
解結果為不成立。後來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乙○○與甲○○及甲○○之父母、祖
父都有來,他們帶著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來鄉公所找我,說已經談好了,
並當場拿切結書給我,我們就直接到調解室去調解,當時調解委員陳光松正好在鄉公
所,當時我們鄉民代表會正在開會,張李月良、陳林清兩位是鄉民代表兼調解委員,
我就順便將他們二位請去一同調解,當時我看兩造很有意願同意調解,我也親自問過
乙○○,她亦說願意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同居義務,而且乙○○亦同意將戶籍遷入梅花
村,他們亦講明遷入戶籍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解內容都是照他們意願去
寫的,簽名、蓋章都是乙○○自願的,我們沒有強迫」等語,核與調解筆錄上載聲請
調解人為甲○○,而由張李月良、陳林清、陳光松三位調解委員簽名,調解書則僅有
陳光松一人單獨簽名等情相符。兩造既於陳光松單獨列名之調解書上簽名,顯然對於
由陳光松一人調解已表同意,上訴人事後再爭執陳光松單獨調解,於法不合云云,即
無可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送達於他造,其目的在使當事人
明瞭聲請調解之目的,到場接受調解。若當事人已到場,知其事由,則調解委員會雖
未寄發調解聲請書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對兩造權益亦不生影響。再者,系爭調解
書內容為:「對造人乙○○女士願自調解之日起返回夫家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對造人自與聲請人結婚迄今,未將戶籍遷入夫戶,對造人亦同意將戶籍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五日前到本鄉戶政機關辦理遷入。雙方同意彼此相愛、尊重,共創幸福美
滿之婚姻生活。」無非意欲促成兩造復合,婚姻和諧,要無以違法手段迫使當事人成
立調解之必要。是上訴人家人雖不在場,亦無何不利可言。又據被上訴人之父高茂松
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我們發現上訴人在中壢市與曹樹人在一起,我們
找位警員同去,後來到龍崗派出所作筆錄……我心想如果到調解委員會去寫個切結書
,此後才能避免上訴人與曹樹人在一起,所以當天下午就又開車到尖石鄉調解委員會
去。我們不會寫切結書,所以當場找了位鄉公所職員羅新貴由他照乙○○所說的話寫
成切結書,上訴人本人在上親自簽名」等語,羅新貴亦證稱:「我在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擔任民政課長,切結書是我的筆跡,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近中午時間,鄉公
所服務台人員去吃飯,剩下我與一、二位同仁在場,甲○○、乙○○及甲○○之父母
共四人進來,他們四人都要求我幫忙寫乙○○之切結書,乙○○本人亦對我提出此要
求,內容是由乙○○口述,我寫草稿,寫完草稿後再整理,整理後之稿子就是::這
張切結書,乙○○是親自看完後再自己簽名,她是自己捺手印,沒有人威脅她或強迫
她,如果有的話,我就不會義務為他們做這些事了,我與兩造及甲○○之父母,原來
都不認識」等語,核與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乙○○因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離家出走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晨與男友曹樹人在中壢市所租之屋尋
著,深感反悔,今後願返回夫家履行同居,如再離家出走願將長女高希平歸先生甲○
○所有並自離家之日起按月支付長女之贍養費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直至長女高希平年
滿二十歲為止,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憑。」情節相符。上訴人否認前開證言,主張
切結書內容非伊口述,當天係被強迫捺下手印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切結書及調解書
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為已婚之成年人,既無法
證明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立,復查無調解程序違法情事,雖未有親友在場,簽名於各
該文書,亦應生法律上效力。從而,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無效,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及切結書,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書之上訴部分):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是依該條例舉行之調
解,原則上應由調解委員以開會方式行之,於經兩造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例外由調解
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若由超過一人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縱經當事人同意,亦應以
開會程序為之,尚無前開條文但書之適用。系爭調解筆錄載有「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
意由左列委員調解」字樣,由調解委員張李月良、陳林清、陳光松三位調解委員簽名
,調解書亦載有「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左列委員調解」字樣,惟僅有陳光松一人
單獨簽名。究竟系爭調解事件係由何人調解﹖何以調解筆錄與調解書記載不同﹖有待
研求。倘如調解筆錄記載,係由張李月良、陳林清、陳光松三人調解,其調解是否合
於首開條文規定之開會要件,尤須探求。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酌,而謂兩造同意由陳
光松一人調解,其調解程序並無不法云云,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對於系爭調解書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四
年十月九日收受系爭調解書之送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本件起訴狀係影本,上載
撰狀日期為同年十月八日,蓋用第一審法院收文章日期則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見
一審卷三頁正面)。以收文章日期計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雖稱: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即向第一審法院訴請判決系爭調解書無效及撤銷等語,但與卷附起訴狀內容不符。
原審僅據報告書之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前起訴,尚有可議。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確曾起訴﹖處理情形如何﹖何以又有本件起訴狀之
提出﹖攸關上訴人起訴有否逾期之認定,案經發回,應請詳細調查。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上訴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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