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0/02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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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大都會古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介紹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中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君子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陽、吳靜秋(下稱中東公司等四人)購買台北市○○
路二九一號一樓、二八七號、二八九號、二九一號、二九三號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依約中東公司等四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七百一十二萬元,中東公司等四人於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於七百一十二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於同
年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分別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予中東公司
等四人等情,業據提出房地產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上
訴人雖抗辯:中東公司等四人並未將對於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
於伊付清價金後始將其已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之事實通知伊,自不得對抗伊等語。然查
中東公司等四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清償服務費同意書載明「結清尾款之
同時,自尾款中直接扣除新台幣七百一十二萬元正,逕交乙○○全權處理及簽收」,
苟中東公司等四人無轉讓債權之意,豈令載明自尾款中扣除七百一十二萬元逕交被上
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辯謂:中東公司等四人未將對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
,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台北郵局二十
支局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所載「同時以副本通知買受人,請於給付尾款
之時通知本人到場,並將該尾款中應交付本人之服務費,直接交付本人」,已陳述債
權轉讓之事實,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以後之同月十
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分別給付中東公司等四人價金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
之行為,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二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中東公
司等四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清償服務費同意書並無中東公司等四人已將
其對上訴人之七百十二萬元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
月八日所寄,正本給吳靜秋、吳俊陽,副本給上訴人之台北郵局二十支局第五九五號
存證信函,亦無中東公司等四人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字句,而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係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告以
系爭價金債權已讓與伊等語(見一審卷六頁以後)。果爾,被上訴人寄發上開第五九
五號存證信函時,是否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
審未細心勾稽,遽謂被上訴人以上開第五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時,對上訴人
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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