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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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洪河雄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二
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將其向訴外人富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南公司)所購坐落雲
林縣斗南鎮○○段一二三三地號面積零點零零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二三三-十三地號面
積零點零一六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二五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南
鎮○○街二五三號三層樓房一棟,出售與伊,因該土地尚登記為原地主劉濯清名義,
且為該地主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雙方乃約定俟塗銷假扣押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
伊,伊先交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嗣丙○○片面解除契約為伊所拒後,伊即於七十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丙○○將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丙○○嗣竟與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通
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並着由不知情之地主劉濯清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
,乙○○旋再與上訴人洪河雄通謀為虛偽之買賣行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
河雄。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洪河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乙○○對洪河
雄即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竟怠於行使。又丙○○依據其與富
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指示劉濯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該移轉登記為有效,
惟因丙○○與乙○○間之虛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輾轉代位乙○○請求洪河雄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名義,再代位丙○○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丙○○,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洪河雄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丙○○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與被上訴人訂約時,系爭土地尚由法院假扣押中,應屬給付不能
,買賣契約無效。況丙○○因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
買賣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雲林地院八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存證信函
影本二份、雲林地院提存書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丙○○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為法院查封中,
然雙方另約定,丙○○應除去該假扣押查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次查丙○○以買賣價金低於市價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原審誤繕為解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自不發生撤銷契
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領取丙○○提存之定金一百六十萬元,係為保留將來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用,況丙○○曾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受敗訴判
決確定。復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惟並未舉
證予以證明。雖彼等於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係爭房地係由丙○○與乙
○○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查丙○○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始終未提及乙○
○曾共同出資購買,且就系爭房地與富南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訂契約,均由丙○○單獨
出面,而非與乙○○共同為之,足見丙○○與乙○○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洪河雄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登記為他人所有,竟仍
以一百二十萬元之高價加以購買,益證其與乙○○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況上訴
人所為虛偽登記行為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二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取。末查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劉濯清將土地出售富南公司,富南公司再出售丙○○,均未辦移轉登記
,嗣劉濯清依丙○○之指示,將該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與乙○○,丙○○與乙○○間
雖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但在劉濯清與乙○○間既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屬有效,惟乙○○嗣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洪河雄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而言,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乙○○對洪河雄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因乙○○怠於行使其對洪河雄之權利
,丙○○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使,又丙○○亦怠於行使其對
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權,被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自亦得代位行
使其權利,再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按刑事法院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無當然之拘束力,故民事
法院如以之為判決基礎,必須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而後可。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著有判例。原審以上訴人否認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據其舉證予以證明,及上訴人所為虛偽
登記行為,觸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次查上
訴人於原審抗辯:「乙○○之自劉濯清取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有效,則又何負有交
還土地與丙○○之義務﹖倘謂取得登記之債權行為原因事實發生無效之事由,而須返
還,仍係對原給付者之劉濯清負返還義務,並無另負移轉登記與他人即丙○○之義務
。如謂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均為無效,則應將土地登記塗銷回復為劉濯清名義,尤無
移轉與丙○○之理由,被上訴人此不當得利返還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由」(原審卷
,第四十九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丙○○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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