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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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因解決感情糾葛始簽訂系爭協議
書,且附有上訴人所稱之解除條件,或被上訴人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事實,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
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向台灣銀行忠孝分行查詢及訊問該分行經理,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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