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0
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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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召開八
十三年度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寄發,乃竟遲至八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始寄發,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東常會
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伊已於常會當場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等情。求為撤銷上訴人上開股東常會所為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全部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已派員將開會通知書送交被上訴人,經
其詳閱,應已知悉其內容。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開會通知書,係第二次送達,並不
影響第一次送達之效力。縱依第二次送達為準,因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採發信主
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郵局寄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則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算
,算足二十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
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既已出席上開股東常會
,其股東權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再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撤銷權。又其
行使撤銷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亦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指派職員將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送交被上
訴人,已生通知之效力。即使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開會通知書有所遲誤
,亦僅相差數小時,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
訴人於股東常會僅將發言條交記錄員作成書面記錄,不生法律效力,其顯未當場表示
異議,不得訴請撤銷決議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聲明書、委託出席股東名冊、發言條為證。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
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其所謂二十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
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
止。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最遲應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寄發,召集程序始為合法。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寄發開會通知書
予被上訴人,及委託被上訴人出席股東常會之股東陳絜、江端子、陳祖舜、簡劉淑惠
、唐松雄、梁林麗茹、張黃阿花、黃周壁珠(原判決誤為黃周碧珠)、方政文、蔡黃
罕、許菊子、游炳洲(下稱陳絜等十二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書及蓋有八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郵戳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可憑。其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及陳
絜等十二人之時間,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難謂無據。按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股東會時,曾就該股東會召
集程序之違法聲明異議,其於會議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東會之決
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上所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郵戳,似為
投遞郵局之郵戳,而非原寄郵局之郵戳(見第一審卷一七三頁以後及證物袋內之該收
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依該收據所蓋郵戳,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寄發開會通知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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