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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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張金胡
張文財
張文龍
賴世昌
李文龍
李登豐
李登雲
被 上訴 人 賴長性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上訴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故賴世昌雖未提起上訴,
因其餘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賴世昌,爰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號建地,面積○‧○七三七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一四一三○分之五一七五,上
訴人賴世昌二八八分之九,上訴人李文龍三二分之十一,上訴人張文財、張文龍之被
繼承人張金山及上訴人張金胡各為一四一三○分之九四五,上訴人李登豐、李登雲各
為十六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爰求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張金胡、張文財、張文龍以:伊與訴外人周金生就其所有同段五七七號土地有
交換之協議,即伊在五七七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周金生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爰
請求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歸伊保持共有;上訴人賴世昌以:願與被上
訴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李登雲、李登豐以:請求按房屋現狀分割,並願保持共有;上
訴人李文龍以:請求按房屋現狀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原物分配之判決,改為變賣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上訴人張文財、張文龍之被繼承人張金山及上訴
人張金胡與訴外人周金生交換土地使用,由周金生建有二層樓房,B部分為上訴人李
文龍之二層樓房,C部分為上訴人李登雲之二層樓房,D部分為上訴人李登豐之一樓
平房,E部分為訴外人李文豐、李登源之二層樓房,餘為空地,被上訴人、上訴人賴
世昌、張金山與張金胡均未建屋,亦未居住使用,第一審參酌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情
形及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建屋等情況,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據,
惟查該判決未顧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世昌願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賴世昌分得之土地
為畸零地,不利建築;而分歸張金山、張金胡部分,價值較高,該二人又不願補償他
共有人,第一審判決獨厚張金胡等,自有可議。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須拆除訴
外人周金生及上訴人李登雲、李登豐之現有房屋,且為上訴人張文財、張文龍、張金
胡所反對,亦無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以變賣分割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兩造
共有之土地,倘一造請求按其所提之圖樣分割,他造亦願分割,僅所提之分割圖樣不
同而已,則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應有部分,
將共有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
,在審查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不惟
與共有人之意願有悖,甚或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其方法自非適當。查上訴人賴世昌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其餘上訴人則均
同意依第一審之分割圖樣為原物分配。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分割圖,而另提出分割圖
樣,惟分割方法仍屬原物分配,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圖樣為憑,是將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原審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
分割。原審雖謂: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
賣分割為適當云云。惟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現狀之結果,何以須變賣分割﹖變賣分割何
以較原物分配之經濟效用為高﹖兩造均主張原物分配,何以變賣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未見原審有所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兩造之應有部分已變
更為張金胡七三七分之四九、張金財七三七分之二四、張文龍七三七分之二五、賴世
昌七三七分之二三、李文龍七三七分之二五四、李登豐七三七分之四六、李登雲七三
七分之四六、被上訴人七三七分之二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外放),原判
決所載兩造應有部分與此全然不同,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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