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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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 訴 人 乙○○
甲○○
趙啟瑞
李培彬
陳鳳珠
藍志誠
韓麗珍
吳隨蜜
吳月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五、九月間向訴外人同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及孫訓參訂購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二九之八、
九之十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預售建物,被上訴人乙○○、甲○○、趙啟瑞、李培
彬、陳鳳珠、藍志誠、韓麗珍、吳隨蜜、吳月桂依序訂購房屋編號A3、A2、B1
、A5、B7、B2、B⒑、A8、A9,且分別依約繳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
萬元、九十三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十八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二萬元
、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二萬元、一百十五萬元。嗣因同益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乃由
其負責人孫訓參代表公司將前開預售案讓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建材及上訴人共同承擔
興建。詎郭建材及上訴人竟違約將預售案撤銷,並售於第三人。顯已因可歸責於郭建
材及上訴人而陷於預售案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
函聲明解除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第六條請求郭建材及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及同額違約
金等情。求為命郭建材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第
一審為郭建材及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廢棄改判郭建材及及上訴人敗訴;未據郭建
材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孫訓賜簽立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之協議書,並未載明承擔同
益公司孫訓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係載明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無條件釋出澄
清湖特權部份,伊清償吳妙玲等十二人債權部份而已,無關被上訴人。何況,依協議
書所載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尚需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伊一千七百九十四
萬元。如謂伊承擔同益公司所有包括對被上訴人等之債務,同益公司為何尚須付款予
伊﹖另依據郭建材與孫訓參簽立之協議書係載明:「茲因同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孫訓參
、孫訓賜之債務委託郭建材協助處理尚有陳文良、黃金水及部份之材料工程款及第二
案澄清湖畔十一位客戶未處理,陳文良必需於十一月十日前處理完畢外,其餘之部份
俟適時機會處理之」。郭建材僅係協助處理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對於澄清湖畔
十一位客戶之債務,並未承擔同益公司孫訓參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以
此為由,請求伊與郭建材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卷附協議書
是由郭建材簽訂,業據郭建材自認在卷,且郭建材亦自認與上訴人向孫訓參、孫訓賜
及同益公司承擔仁武鄉○○段二十九之八、二十九之十四號土地之債務,且簽立協議
書時,係經丙○○授權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郭建
材與被上訴人為共謀圖取上訴人擔保金五百萬元之不法所有,故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資料,既係郭建材與上訴人間
之本件債務屬實,自難遽認上開錄音資料可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同益公司及孫訓賜、孫訓參訂立協議書,承諾債務承擔,負責
清償同益公司之債務,有協議書乙紙在卷為憑。隨即由同益公司出面邀集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至林敏澤律師事務所開會,將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情事告知被上訴
人全體,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意繼續興建該批房屋,得到被上訴人全體同意,
有林敏澤律師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及開會通知書存卷可稽。且日後上訴人並
親自至林敏澤律師事務所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已經與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協議
承擔同益公司等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同意,僅在繼續興建房屋履行預定買賣契約書是
否需給付差額及其數額加以協調。顯見被上訴人與同益公司及孫訓參之債務關係,已
移轉於上訴人無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後歷經八次協商,雙方每次均就上訴人既已
經承擔同益公司及孫訓參之債務,應如何清償債務協商,此業據證人蔡麗華、趙龍雄
證述屬實。再徵諸證人孫訓參、孫訓賜就訊問第一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二案之殘餘價值
分析表,如何計算?如何處理一節時,孫訓參證稱:「是所有剩餘的價值讓與給上訴
人,扣掉銀行貸款、營造費用、客戶已繳款項、土地增值稅、營銷費後由上訴人承擔
,剩餘的價值賣給上訴人」。孫訓賜證稱:「依據澄清湖畔銀行貸款數額、利息,及
營造費用,客戶已繳納的款項,土地增值稅、契稅、管銷費用核算出來的價值,丙○
○他們二人覺得合算才承擔下來的,土地本來是我哥哥孫訓參的,承擔後土地及已建
造之房屋所有權就移轉給丙○○他們。」及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郵政存証信函致其債權人陳文良函文中第三項載明:「同益公司覓得並徵
得丙○○、郭建材之同意,依同益公司現有財產之兩案㈠金獅王朝㈡澄清湖畔之殘餘
價值及債權總金額之評估後,兩位同意吸收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同時同益公司第二案
澄清湖畔土地所有權人孫訓參過戶予丙○○……等語」,並參以證人林哲男證述:「
債務是丙○○還的」及證人蔡麗華證述:「代書費是郭建材付的」,及同益公司之債
權人吳妙玲告訴孫訓參涉嫌詐欺案件,於原審另案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
審理中,吳妙玲供述:「(土地後來如何處理?)由一個叫郭建材的人接手蓋房子,
原來公司積欠債務由郭建財處理。」云云,足見上訴人確有承擔債務情事,否則其不
致於清償同益公司等之債務及代書費用。上訴人及孫訓參、孫訓賜既明確表示上訴人
承擔債務屬實,故被上訴人始終未對同益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否則
,在同益公司財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一年期間,被上訴人豈
可能未循法律途徑設法受償,甚至在上訴人與同益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處理債務完畢撤
銷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未再聲請法院拍賣同益公司之財產以資受償。詎上訴人竟違
約撤銷該預售案,另交與訴外人良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並於完工後售於第三
人,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二份及土地登記簿可證。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陷原預售案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之前揭抗辯,自無足取。上訴人既已承擔
同益公司及孫訓參之本件債務,竟違約撤銷該預售案,另交與良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並售於第三人,致使原預售案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日以存証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且以起訴狀再次聲明解除契約,並依據上開被上
訴人分別與孫訓參、同益公司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違約金被上訴人先行請求二分之一),上訴人
於同年七月三日收受存証信函,足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之買賣價金及依約
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敏澤律師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陳報狀稱,於八十二年間受同益公司孫訓參
、孫訓賜委託處理債務,其中第二案(澄清湖畔)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召開債權會議,會中債務人提及再另找人續建,債權人亦同意,惟雙方
並未正式簽立和解書或會議記錄。日後郭建材、丙○○等人曾來本所與各債權人、債
務人協調,惟並未簽立和解書或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上訴人與訴
外人孫訓賜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立書人甲方同益公司孫訓參、
孫訓賜,乙方丙○○,兩方就委託辦理甲方和債權人吳妙玲等十二人債務糾紛和解案
協議如左:一、甲方無條件釋出金獅王朝剩餘價值(如附件一)和澄清湖特權部份,
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義務配合協調。二、乙方負責處理各債權人交付之文書章證
,清償債權部份(如附件二),其不足部份,甲方負責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
共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元」。除上訴人與訴外人孫訓賜外尚有見證人郭建材簽名蓋章
。有該協議書暨附件在第一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可稽。郭建材在該協議書上僅為
見證人而已,並非當事人,則是否由郭建材與上訴人共同承受金獅王朝剩餘價值和澄
清湖特權部份且負責清償如附表二之債務(權),並由郭建材簽訂該協議書,已非無
疑。又在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人中並無被上訴人。矧郭建材於第一審審理時陳
稱:「因孫訓賜與我有債務糾紛,……澄清湖畔土地被法院查封,債權人有吳妙玲等
十二人……孫訓賜請我去跟債權人周旋,看看能不能撤封……因我資金有限,找金主
丙○○共同處理,當時孫訓賜將澄清湖畔之土地,交給丙○○處理」、「當時協議時
沒有談及預售屋之處理」、「只處理十二位債權人之債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二
八頁)。則上訴人於訂立協議書時,有否承受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即有研求之必要。至於日後郭建材、丙○○固曾與各債權人、債務人在林敏澤律
師事務所協調,但其結果如何?茍上訴人承擔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則在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未給予上訴人有利之條件下,上訴人願無條
件承擔?如果協調有結果,何以三方面未如上訴人與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間之協
議,簽立和解書或會議記錄以為三方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依據?則能否單憑有該協調
而認定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非無審酌之處。至於孫訓參、孫訓賜與上訴人間之利害
相反,孫訓參、孫訓賜若證稱,上訴人未承擔彼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彼二人即需自
負該債務,因此彼二人之詞,能否採用,即有探討之餘地。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郭
建材與丙○○在咖啡廳之談話錄音中,郭建材稱:「現在那些客戶要拿五百萬給我…
…;,配合他們打官司」(見原審卷第一四○頁),郭建材承認有說那些話語(見原
審卷第一五○頁),郭建材之前開證言,是否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探討之
餘地。至同益公司、孫訓參、孫訓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郵政存証信函係寄給債
權人陳文良,並非給被上訴人,且其內容正與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協議書之內容相同。
原審竟將之作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證據,顯然可議。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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