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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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鎮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文相、魏平烜父子(下稱魏文相父子)因出售新竹縣新埔
鎮文山里四三四號房地於被上訴人,需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用以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乃與伊協商,由伊同意借款九十萬元與魏文相父子,日後由被上訴
人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所得款項優先償還,並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
。詎清償期屆至,魏文相父子拒不履行債務,聲請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
之責等語。爰依保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諾保證者為訴外人魏文相向上訴人之借款,惟魏文相並未從上訴
人處借得系爭款項,保證債務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承諾書、借
款憑證等件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保證債務之承諾書內容,係
魏文相承諾由其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優先償還上訴人九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擔任保
證人,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承諾保證者乃係魏文相向銀行之抵押貸款
後應優先償還上訴人債務,並非保證魏文相、魏平烜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主張與
事實已有不符。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憑證所載,向上訴人借款者為魏平烜並
非魏文相,係魏平烜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與魏文相無涉。被上訴人並未就魏平烜對上
訴人之債務承諾保證,自難據該借款憑證要求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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