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償還票據利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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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黃玉鳳、趙玉娥(下稱被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七
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振有建設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代表人即上訴人購買房屋二棟,
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
計二百萬元,以擔保出賣人之義務。嗣上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經雙方
合意解除。訴外人謝黃玉鳳、趙玉娥乃將因此所生之債權全部讓與伊,由伊執有上開
支票,並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五
十七萬五千元,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致無法再依該確定
判決向上訴人求償。然上訴人受有上開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利益,伊自得依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不得再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且伊簽發上開支票係保證於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茲
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伊未因合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
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六紙,於七十一年十月間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經獲勝訴判
決確定,嗣於七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五十七萬五千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未受償之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票據債權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依該確定判決向上訴人求償。按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於執票人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
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
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不因票據債權罹於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抑罹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消滅時效期間而異。被上訴人就未受償部
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洵非無據。又訴外人和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振有建設有限公司於七十年二月一日與
土地所有人蔡宗一等十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國門)訂立房屋合建契約。契
約成立後,上訴人於七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其向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之戴國門買受依合
建契約可受分配之房屋,轉售被上訴人等三人,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上訴人為上開買
賣時,雖以振有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之,惟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該買賣行為應認係上訴人之行為。而於被上訴人等三人支付二百萬元價金之
同時,上訴人即簽發同額二百萬元支票,以擔保買賣及合建契約之履行,並約定於建
築執照未獲核准時,被上訴人等三人得將支票提示兌現,票款視為上訴人所應退還之
買賣價款,被上訴人等三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雖兩造嗣於七十年八月十三日
在買賣契約書註明:「本約特約條件,乙方所開立之支票,開票日期暫訂為七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若合建土地所申請廢池證明未能於前述日期核准發給,雙方即會同前往
戴國門處催討本支票應付款項無訛」等語。核係兩造進一步約定支票開票日期,且限
制上訴人須於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取得廢池證明(始能進而取得建築執照),否則
支票即應兌現。至於兌現方式,乃因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房地,係上訴人向訴外
人戴國門訂購轉售,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價金二百萬元已交付戴國門,故兩造約
定應會同向戴國門催討支票應付款項,此業經原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
決認定無訛,兩造均無爭執。查被上訴人等三人與上訴人間所為之房屋買賣與上訴人
向戴國門購買房屋係二個獨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與戴國門所負
返還上訴人價金義務,係兩個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戴國門應否返還上訴人及兩
造已否向戴國門催討支票款項而影響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上開合建契約因申
請建照未獲准許,業經當事人合意解除,上訴人出售之房屋已確定不能給付,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惟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而訴外人趙玉娥已於七十一年間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於七十五年間向上訴
人借款所生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
萬五千元及利息自屬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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