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6
廢棄被上訴人所作判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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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 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乙○○等間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所作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
三一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並非第二審判決所列之當事人,竟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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