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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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日以收件字號松山字第○○三八一-○號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惟伊僅曾向訴外人林錦澤借款以資週轉,與上訴人從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為此求為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錦澤貸與於被上訴人之資金係來自於伊,伊於被上訴人借款之
初,亦曾向林錦澤表明須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
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其成立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堅稱伊僅向林錦澤借貸
金錢,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雖辯稱:林錦澤借款之資金係來自
於伊,伊設定抵押權並無不當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林錦澤
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及證人林錦澤雖均於借款之際,有告知被上訴人該一百萬元資
金係上訴人所有,然依上訴人及林錦澤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
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切結書上所載「茲本人甲○○向林錦澤借款一百萬元
正,言明於八十五年元月七日前還清借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本人甲○○同意將
房產、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正本五件交由林錦澤保管,並全
權處理一切事情」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錦澤之間,與
上訴人無涉。再查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對林錦澤投資一百萬元,供林某生意週轉,若有
利潤則由林某給付,並未言明利潤之確實分法,且本件借貸均由林某與被上訴人洽談
,上訴人就有關細節均不知情。再參以上訴人執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由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九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亦迄由林錦澤持有中等情以觀,足證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確係由林錦澤貸與於被上
訴人,至林某資金來源及是否曾得上訴人同意以此方法使用此筆資金乃林錦澤與上訴
人間之內部事由,對被上訴人與林錦澤間之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他筆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空言辯稱林錦澤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訂借貸及還款之事宜
,否則林錦澤亦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將該筆借款貸與於被上訴人,且已將基於委任關
係所得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
人亦可取得系爭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則決,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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