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履行同居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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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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