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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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重測前為同所七二二號土地之一部分,該七二二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
原係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三日兩造同財共居時所購入,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外人
顏順裕所有,因該土地地目為田,乃均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嗣兩
造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分家合約書,約定七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伊
取得。迨六十九年,七二二號土地因重測變更地號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五
七一號,面積改為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嗣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伊依分家合約書約
定意旨,將前揭土地分割增一五七一之一號,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並將剩餘之
一五七一號,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賣於訴外人信助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伊本於分家合約,尚得請求上訴人將一五七一之一號
土地所有權,相當於六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七二二號土地其
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顏順裕信託予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測
後面積為七四七平方公尺,顏順裕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信託債權讓與伊,
並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信託物
等情。於第一審本於分家合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於六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及
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相當於七四七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伊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將合併之二訴,均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五七一之
一號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為伊所有。所謂分家合約書係偽造。且自分家或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農業區迄今,已逾十五年,縱分家合約書為真正,其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七二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兩造與陳錦理分家時,分歸其取得
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家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覺書為證,且經
證人陳錦理證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對於移轉重測、分割後之一五七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信助公司,收受價金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分家合
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為無足採。惟查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即為竹南、頭份都市
計畫區內之土地,並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發布實施,不須自耕農身分即得移轉所有
權登記,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頭地所一字第三八四○號函可
稽。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本於上開分家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告完成。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
年五月九日始行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將分割後所剩之一五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信助公司,僅能謂
其就該部分土地之分家合約債權請求權予以承認而已,難認其亦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分家合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分家合
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即難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上訴
人縱有出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又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與顏順裕間土
地交換約定之當事人,而顏順裕亦非分家合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無論依上開分家合約書第六項關於「與顏順裕共有連名業屬持分二分之一」之記載
,抑或上述土地交換約定,亦均不能證明顏順裕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
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
上訴人,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
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
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本件原七二二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一五七一號,
嗣再分割出系爭一五七一之一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前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
依系爭分家合約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為承認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其中之一五
七一號土地部分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能否謂
被上訴人前述一部清償,非就上訴人全部分家合約請求權為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
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研求,遽為相反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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