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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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高王秀卿
王 秀 美
謝王秀鳳
蔡 秀 麗
被 上訴 人 李 俊 仁
詹 田
李 銀 美
游 林 端
南港興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王再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榮 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王 清 琴
陳 宏 仁
林陳錦秀
江 正 添
丁 ○ ○
林智貴即第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金額及上
訴人甲○、高王秀卿、王秀美、謝王秀鳳、蔡秀麗各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第三欄所示金額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九號、五三○號、五三一號、
五三一-二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謝元等二十九人共有,伊之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七欄所示。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欄、第六
欄所示,獲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第十一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返還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經合法承租,並非無權占有,數十年來依約
繳納租金,無不當得利情事。又被上訴人王清琴對其占用之土地有地上權,被上人李
銀美、陳宏仁、乙○○、詹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分別占用該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並經原法院更審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陳
宏仁占用其共有之五三一號、五三一-二號土地,乙○○、詹田、李銀妹分別占用其
共有之五三一號土地,均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乙○○、李銀妹另分別占用
五三一-二號、五二九號土地。王清琴占用五三一號土地,超過其地上權之範圍,又
另占用五二九號土地。依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書記
載,聲請人為黃青柳等二十三人,包括除上訴人高王秀卿外之其餘上訴人,對造人為
高王秀卿一人,因收取之租金與應有部分不符而聲請調解,其出租之土地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且該調解書附件三承租人名冊,除被上訴人南港興運有限公司外,李銀美之
被繼承人李添登及其餘被上訴人均列為承租人,經調解成立,推舉謝松、丙○○、張
迺良、謝和亨、黃清邦、何黃稻、黃地七人為代表,組成「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
管理委員會」,向承租人收取地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未予核定該調解。上
開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系爭土地等之承租人,收取七十九年度土地
租金。復依該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六九號聲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為黃青柳等
三十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對造人為林智貴等十人,包括被上訴人林智貴、江正添、
丁○○三人,事由為給付租金,出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姑不論被上訴人或其祖先究
與何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然在前述聲請調解事件,上訴人均以出租人自居,以
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聲請調解事由均為給付租金,可見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先前簽訂租賃契約過程縱有瑕疵,亦因上訴人之自認而予補正。再
參諸證人謝國泰、黃地、黃清邦、謝萬年及黃鐘碧珠之證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本件不當得
利,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丙○○請求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金額、其餘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第三欄所示金額部分
:
按自認者,係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本案訴訟之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原審竟以前
述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之資料記載,認為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即有未合。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查台北市南港區調解
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七號調解事件,其兩造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
就如何收取及分配租金事宜聲請調解,雖經調解成立,但因參與調解者,非屬全體共
有人,於法不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乃不予核定(見第一審卷一二五頁、一
二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六八七號卷四一頁至四四頁、外放證物)
,已難認該調解之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況被上訴人並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
參與該調解,雖該調解書附件三承租人名冊列有除南港興運有限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
,亦難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又證人高進福證稱,因
土地使用人只向部分土地所有人承租,調解委員認為應由土地共有人共同出租才合法
,調解名冊伊一戶戶去調查他們向何人承租,他們說向共有人中的某一些人承租,並
非向全體共有人承租,因承租人多,分二批調解另成立新租約,但因租金數額不合意
,二次調解均未成立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六一頁正、背面)。則原審遽謂被上訴
人先前簽訂租賃契約過程縱有瑕疵,因上訴人之自認而予補正等語,而未調查說明被
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之瑕疵情形如何,及上訴人在前述調解事件之調解資料,何以
對上開租賃契約之瑕疵,能生補正效力之依據,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
於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僅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訂有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已為自認。又第一審法官訊問系爭土地之租賃情形時,證人黃清
邦證稱,伊是出租與南港興運有限公司及第一戲院二人;證人黃地證稱,伊只將伊之
應有部分出租予江正添、丁○○、陳宏仁、陳義雄、陳其堯五人;證人黃鐘碧珠證稱
,伊只收取伊之應有部分之租金,伊出租予南港興運有限公司、第一戲院;證人謝國
泰證稱,伊父謝萬年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詹田、乙○○、李添登、陳其堯各等語。雖
上開證人嗣證稱,伊等祖先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三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等之
祖先云云(參見第一審卷九五頁正面至九六頁正面),不但與其前述證詞相互矛盾,
且傳言不實,顯不可採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五七頁正、背面、上更㈡字卷七四頁背面
至七八頁背面、一四七頁背面至一四八頁背面、一五二頁背面、一八四頁背面)。此
與判斷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之情形,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所關頗切,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遍閱本件卷宗,
並無傳訊謝萬年之資料,原審謂另證人謝萬年亦作相同證詞等語,亦有認定事實核與
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丙○○請求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金額、其餘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金額部分
:
本件丙○○請求超過附表第一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如附表第二欄所示金額),及其餘
上訴人請求超過附表第三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金額),均經原審八
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在案。上訴人猶對於已確定之此部分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應以裁定駁回
之,而竟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之結
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就此部分聲明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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