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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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
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駕駛該公司所有第FC-九九七號營
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一○號前,因違規貿然變換車道,致大客車右側
擦撞適時沿同向由伊騎乘行至該地之車號QCZ-二二五號機車左把手,使伊人車倒
地,左下肢遭該大客車後輪輾壓,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缺損,經手術
治療結果,左膝下及左膝上截肢受重傷。伊因傷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含已支出之醫藥費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及未來之
醫藥費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義肢費用一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停止工
作損失五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另伊
受此傷害,痛苦無比,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
元,依法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二百三十
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利息提起上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九千
四百五十六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第一
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當時上訴人甲○○係為閃避前方突然切入第三車道之自小客車而緊急向
右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甲○○為避免該急迫之危險,始變換車道,顯係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所為不得已之措施,係緊急避難行為,且無過
失,應無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造成本件車禍,為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中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甲○○因前開過失行
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下及左膝上截肢等重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天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甲○○於警訊中供稱:「伊沿基隆路一段南向北行駛第三快車道,在左側有部自小
客車向其車道擠來,伊車便由第三快車道向第四快車道變換,突然有部輕機車沿第四
快車道由南向北駛來,致伊車右側車身與該車左前把手相撞……伊時速約四十公里」
。於偵訊時稱:伊看見被上訴人機車時趕緊煞車,被上訴人已在其大客車右後輪下,
腳被壓過,當時因右側有許多車輛,故未注意到被害人。於原法院調查時供述:伊有
變換車道及超速。且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註明:大客車損壞部分係
在右前輪與後輪中間,輕機車左側車身有刮地痕、左手把有撞痕。現場圖則顯示:肇
事路段施工鐵板限速二十公里,大客車肇事後停於基隆路南向北第三、四車道間,輕
機車左倒於第四車道,刮地痕亦在第四車道內。被上訴人於現場談話中指陳:其車由
南向北行駛第四快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在其左後方有部FC-九九七營業大客車沿
第三快車道向第四快車道變換,致其車左照後鏡與手把被該車右前輪與右後車輪中間
撞及倒地。足見甲○○於變換車道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有違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
議結果均認甲○○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足見甲○○顯有過失。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甲○○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上述,甲○○為台汽公司僱
用之司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後: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七十五萬六
千一百三十七元、已支出之義肢費用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五十五萬六
千五百六十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據其聲
明不服。至於將來所需換裝義肢費用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核屬維持身體
及健康所必需,非不得請求。慰藉金部分,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以再
增加三十萬元為合理。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三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惟被上訴人
亦違規超速行駛,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其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責,甲
○○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為適當。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二百六十四萬零九
百零四元。扣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依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上訴人機車傾倒於上訴人大客
車之右後方三公尺至三‧二公尺間,被上訴人則倒臥於大客車右後輪處,距大客車尾
部約二‧四公尺。亦即被上訴人與其機車相距約五‧四公尺至五‧六公尺,且身體在
前,機車在後。由此驗證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係自被上訴人左側
後方斜向切入撞及被上訴人云云,即屬不可能。蓋果真係大客車以高於機車約兩倍速
度自後或側後方追撞機車,因追撞能量係全部加諸於機車上,依物理之慣性作用,應
係機車在前,而被上訴人在後,殊不可能造成如現場圖所示「身體在前、機車在後」
且二者相距達五公尺餘。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係大客車自後或側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機
車」之主張,違反慣性定律,而純屬徒托空言。又依現場圖顯示,被上訴人之機車左
側車身有括地痕,左手把有撞痕,被上訴人之大客車車身則無任何撞痕,適足證明係
被上訴人騎機車不慎自行向左側摔倒後(按肇事當時路面因施工緣故,舖設鐵板,騎
車若稍微控制不穩,極易滑倒),造成機車左側車身有括地痕,左把手有撞痕,而因
機車摔倒後即喪失向前之衝力,其身體則因慣性怍用,繼續往前拋擲,始造成本件身
體在前,機車卻在後之結果。足證兩車並無擦撞或追撞。本件肇事即非因甲○○變換
車道所引起,應無過失可言等語(見原判決三頁)。如其抗辯可採,則上訴人應否負
賠償責任,即非無疑。此項抗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敍明不予
審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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