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3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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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博俊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
司)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期間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一五計
算,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永公司自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系爭借款應視
為到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上永公司連帶返還前開借款並加計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係上永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
自囑附其職員鄭玉腰填載伊二人姓名後,由職員周燕玲盜蓋被上訴人甲○○之印章,
另向被上訴人乙○○任職之維茂公司職員李雅玲謊稱已得乙○○之同意,使李雅玲誤
信而蓋用乙○○之印章。周燕玲、李雅玲之此項無權代理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亦未
向伊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
非以:上永公司前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
千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廿九日期滿清償,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係上永公司嗣後另向上訴
人所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二紙及帳卡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借據上其
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未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明是否願為
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對保手續,為上訴人所自承,借據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印文亦
非被上訴人所蓋用,而係上永公司職員鄭玉腰填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後,分別由同公司
職員周燕玲蓋用甲○○之印章,由乙○○任職之維茂公司職員李雅玲蓋用乙○○之印
章,蓋用印章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事後亦未告知各情,經證人鄭玉腰、李雅玲證
述明確。次查甲○○係上永公司之股東,並在該公司任職,公司員工係為方便領取薪
資及勞保單而將印章交由周燕玲保管,亦經證人藍森崇證述在卷,足見甲○○並非概
括授權周燕玲為其處理事務。周燕玲雖為上永公司之職員,其就非公司業務之系爭借
款事項,未經本人授權擅自在借據上蓋用印章,自屬無權代理,該代理行為之效力當
不及於甲○○。又乙○○雖係維茂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處理業務之
便將印章交由會計李雅玲保管,但關於借貸保證事項為其個人之問題,與維茂公司之
業務無關,李雅玲未經本人授權而擅自以乙○○名義蓋章於系爭借據上,同屬無權代
理,其效力亦不及於乙○○。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所簽授信約
定書,其第十條僅係關於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者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時
,該行為人之地位上訴人應為如何認定之約定,尚不得依此約定推認凡持有被上訴人
之印鑑者均得視為其代理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為系爭一千萬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及加計利息與違約金,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曾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對於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既為原審所是
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同時並出具印鑑卡載明:「本戶(即被
上訴人)向貴行(上訴人)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
交伊留存,被上訴人與伊之授信往來應以印鑑是否相符為認定之標準云云,經提出該
印鑑卡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一○七頁及一○八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乃原審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及查明上開印鑑卡所載文字之含意為何?雙方有
無憑印鑑為認定授信往來是否生效之意?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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