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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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賴勝梅
賴美惠
賴妙鳳
賴振裕
潘塗生
潘阿月
賴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市○○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民
國三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丙○○、乙○○、賴勝梅、賴美惠、賴妙鳳、賴振裕之被繼承
人賴木焰,被上訴人潘塗生、潘阿月之被繼承人潘柏齡及被上訴人賴金榮未經同意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二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居住,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檢具四鄰保證書,單獨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
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惟渠等未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一項之規定,提出鄉鎮公所之保證書,且亦未與伊訂立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核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要件不合,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
屬無效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拆除地上房屋(各人房屋建
號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交還土地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地上權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而為登記,嗣後所頒之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補充解釋之行政
命令,不得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且該「注意事項」之公文當時尚未到達宜蘭地政事務
所,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兩造爭執之要點,乃未依「注意事項」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租金憑證之
地上權登記,可否認有無效之原因是已。然上開「注意事項」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刊登公報,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宜蘭地政事務所係何時接獲該注意事項而據以實
施,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宜地一字第四二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宜地一字第七○
五六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事件卷可按。惟系爭地上權
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聲請登記之收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距該「注意事項
」公告時間,僅約一月,當時交通、電信不若今日發達,其公文層轉必較今日延宕費
時,參以宜蘭、羅東等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間,就同類登記案件之處理,均以村
里長出具之保證書為已足,且為數甚多等情,亦有同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及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證
上開「注意事項」,於系爭地上權聲請登記時,尚未轉至各地政事務所,非聲請人不
提繳鄉鎮公所保證書或租金憑證,而係地政事務所未要求繳驗上開文件,否則地政機
關應無於前揭時間先後同意核准地上權登記之理。次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聲請人共同
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又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狀不能提出時,應
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為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注意事項」第一項雖規定前述之保證書限於鄉鎮區公
所之保證書,惟該「注意事項」僅係地方政府本於行政裁量權對土地登記規則補充解
釋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不能與法律同視。縱有違反,亦不能認係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況地政機關在尚未接獲上開「注意事項」前,依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命聲請人提出四鄰及里鄰長之保證書,而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縱認證件有欠
缺,而有違「注意事項」,但既無違土地登記規則母法之規定,難謂該登記之聲請違
背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權登記,因係被上訴人賴金榮
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木焰、潘柏齡早於三十二年及三十四年間分別在系爭土
地上蓋有建物使用,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乃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提出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平面圖及房屋登記保證書等件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辦地上權登記
等情,有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宜地一字第一三五一號函可稽。按地上權,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
租為必要。是上訴人陳稱伊未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書面,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云
云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塗銷本件地上權登記並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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