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4
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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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麥金塔映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會鈞
被 上訴 人 宜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牧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
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上訴人前雖陳稱: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買受之系爭彩色映像製作放大系統(M.S. Cclor Image Systcm)機器自始進貨價
格過高,非伊從中抽傭侵占所致等情,於第一審請求傳訊訴外人陳俊雄等為證(惟嗣
於原審終結前則稱已無其他舉證,參見原審上更㈠卷九五頁背面),惟原審斟酌調查
證據結果,認上訴人按買賣合約及切結書所載,附條件買受系爭系統機器設備後,確
未依約清償價款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機器。至上訴人其他前述貨價過高等抗辯,與本件無涉,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論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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