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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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 訴 人 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台生
被 上 訴 人 甲○○
陳美珠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訂有墊款買
賣「宏洲股票」之契約,鼎好公司同意墊款並配合伊買進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
元之宏洲股票,約定伊僅須支付二成半共約七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其餘均由鼎好公
司墊款)。伊為履行該契約,先後交付鼎好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甲○○「金寶股票」
七十張,被上訴人陳美珠「金寶股票」五十張及票款二百九十萬元作為保證金(即自
備款)。被上訴人鼎好公司並已陸續依約墊款代伊買入宏洲股票,共七百四十七張。
嗣被上訴人鼎好公司及楊台生、甲○○、陳美珠竟拒將代伊買得之宏洲股票交付伊,
經催討無效,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等又將伊交付之股票及票款侵占入己。鼎好公司
對其職員楊台生、甲○○、陳美珠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鼎好公司或楊台生、甲○○應各給付伊
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其餘各人
即免為給付;鼎好公司或楊台生或陳美珠應各給付伊四百八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各人即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二十張股票及二張支票均係訴外人龔作周交付被上
訴人甲○○、陳美珠代收,作為龔作周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楊台生借券買賣債務之用
,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鼎好公司並未開立帳戶買賣股票。鼎好公司
亦未與上訴人訂立融資墊款契約,鼎好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均無侵占上訴人股票及金
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
訴人鼎好公司訂有墊款買賣宏洲股票之契約,已依約交付鼎好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甲
○○金寶股票七十張,被上訴人陳美珠金寶股票五十張及票款二百九十萬元,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依約墊款代其買入宏洲股票七百四十七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甲○
○、陳美珠立具之收據四紙為證。惟依其所陳「伊交付之股票及支票,均做為轉給被
上訴人鼎好公司購股自備款之用」,「伊確曾向被上訴人鼎好公司融資委託購買宏洲
股票,並交付二百九十萬元票款,金寶股票一百二十張,做為自備款」及「伊遂與鼎
好公司訂立墊款買賣宏洲股票之契約,同意配合買進總價約三千萬元之宏洲股票,自
備款二成半約七百五十萬元」云云以觀,其交付股票、支票之性質,應係自備款而非
保證金。又該自備款用以購買股票後,即已不存在,自不可能供作保證金。次查上訴
人交付之股票及支票,係供被上訴人鼎好公司換取現金,用以價購股票,兩者間並無
設定質權之合意或行為,自無成立權利質權可言。此與一般證券商直接授信予投資人
,當事人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情形不同。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好公司間縱
訂有墊款買賣股票契約,上訴人交付之股票及支票既屬自備款,亦即購進股票價金之
一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兌現後,依約買進宏洲股票,自無侵占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楊台生、甲○○、陳美珠共同侵占上開股票及支票等履約自備款,係執行
職務之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鼎好公司與彼等連帶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墊款買賣宏洲股票之契約,同意配合買
進總價約三千萬元之宏洲股票,伊先後交付被上訴人鼎好公司金寶股票七十張,五十
張及票款二百九十萬元,作為融資保證金,該公司並已陸續依約墊款代伊買入宏洲股
票,此保證金為投資人擔保伊債務之履行,兼具自備款及保證金之性質,通說為設定
權利質權之一種,質權人(證券商)占有期間該保證金所有權仍屬投資人所有等語(
原審上更㈡卷九○頁正、反面),為其重要攻擊方法;況又證人陳明德於事實審亦證
稱:伊知甲○○、陳美珠所書立四張收據,當時鼎好公司陳美珠替伊開戶予他人做股
票,陳美珠叫伊做進出帳,有登記該等收據之帳,收到金寶股票七十張登記入保證金
,陳美珠所收金寶五十張賣一百九十餘萬元,亦登記入同額保證金,另陳美珠所記收
入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亦登記入保證金,陳美珠是鼎好公司會計,當時
伊認係該公司收入保證金,陳美珠叫伊如此記載等語(一審卷一五一頁、上字卷一二
三頁至一二五頁),乃原審對上訴人前述重要攻擊方法及證人連明德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證言,均未詳為斟酌,審慎認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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